韦某某与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49
原告韦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立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被告先后两次砍去原告家的甘蔗110棵,按每棵5元计算,折合人民币550元,原告发觉后,当即向××镇有关单位汇报,当日××镇的政法委书记、派出所所长、司法所所长及江纳村驻村干部、村支书均到现场查看,并与被告点清她砍去原告家甘蔗的棵树,并承认她砍去原告家甘蔗的事实,2014年春节,我村驻村干部及村支书到被告家通知被告家到村活动室调解,被告家置之不理。据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两家矛盾很多,原告放牛糟蹋我家稻谷,又砍了我家几棵李子树,我才砍了原告家101棵甘蔗,原告不赔偿我家损失,我就不赔偿原告的甘蔗钱。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1月,被告王某某用手掰断原告101棵甘蔗,经村委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明》及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栽种甘蔗,其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他人不得进行侵占、破坏,被告将甘蔗掰断是侵害原告的权利,被告对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甘蔗110棵,庭审中,原告承认损坏101棵,故应以101棵进行计算;原告诉请每棵单价为5元,其诉请符合市场价格,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韦某某的财产损失人民币505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向立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唐 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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