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钦妹。
原告钟丽丽。
原告吴锦轩。
法定代理人钟丽丽,系原告吴锦轩之母。
委托代理人谢国球,贵州锐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汪俭彪。
原告吴俊钦、吴钦妹、钟丽丽、吴锦轩诉被告汪俭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文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俊钦、吴钦妹、钟丽丽及其代理人谢国球,被告汪俭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俊钦、吴钦妹、钟丽丽、吴锦轩诉称:2014年11月11日00时00分许,被告汪俭彪驾驶贵G×××××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丁旗往六枝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都香高速240KM+20M处时与在行车道上的行人吴清春(因故障停驶于应急车道上的贵G×××××号中型专项作业车车上乘客)发生碰撞,造成吴清春严重受伤,经送六枝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吴清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成因认定不客观,被告至少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总损失1166645.5元(参照2014年福建省城镇居民标准,其中死亡赔偿金6163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23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食宿费28000元),被告应承担638322.75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付的310000元,现诉请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28322.75元。
被告汪俭彪辩称:一、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吴清春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二、各项赔偿标准过高,死亡赔偿金因原告提供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吴清春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或是主要收入来自城镇,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住所地消费标准高于所在地法院地标准,故应按贵州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吴俊钦、吴钦妹有二个子女且不符合被告抚养人条件,不应计算被抚养生活费。原告吴锦轩的被抚养费应按贵州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已经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中,不应再重复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80187.158元,而事故发生后被告主动赔偿了原告人民币50000 元,后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又赔付原告总计人民币310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保留要求四原告返还超额支付的权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1月11日00时00分许,被告汪俭彪驾驶贵G×××××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丁旗往六枝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都香高速240KM+20M处时,与停留在行车道上的行人吴清春(因故障停驶于应急车道上的贵G×××××号中型专项作业车车上乘客)发生碰撞,造成吴清春经送六枝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贵G×××××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道路交通事故经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吴清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汪俭彪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姚仕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汪俭彪赔付原告人民币500000元,被告汪俭彪所投保的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在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分别赔付给原告人民币110000元、200000元。另原告吴俊钦、吴钦妹共同育有俩子女。2015年9月9日原告吴俊钦、吴钦妹、钟丽丽、吴锦轩诉至本院,请求责令被告汪俭彪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28322.75元。
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独生证、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文书、死亡证明、殡葬证、村委证明、派出所证明、街道办事处证明、证明、收条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关于责任划分问题。原、被告双方均未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复议或行政诉讼。高速公路实行全封闭式交通管制,吴清春停留在行车道上违反交通规定,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受害人吴清春负主要责任,被告汪俭彪负次要责任,故70%的经济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30%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汪俭彪承担。三、关于原告吴俊钦、吴钦妹、钟丽丽、吴锦轩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的计算问题。综合原告吴俊钦、吴钦妹、吴锦轩、死者吴清春的生产生活情况,赔偿标准均按福建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一)、死亡赔偿金参照2014年福建省城镇居民标准为30816.40元/年×20年=616328元,本院予以确认。(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吴俊钦、吴钦妹、吴锦轩需被扶养分别为20年、20年、8年,被抚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三人被扶养费应为20092.70元×20年=401854元。(三)、原告所主张交通食宿费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定为8000元。(四)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共计人民币1046182元,扣除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的110000元,被告汪俭彪应赔偿给原告吴俊钦、吴钦妹、钟丽丽、吴锦轩经济损失为(1046182元-110000元)×30%=280854.6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及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赔付的200000元,尚应支付为280854.60元-250000元=30854.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汪俭彪赔偿给原告吴俊钦、吴钦妹、钟丽丽、吴锦轩人民币30854.60元。
二、驳回原告吴俊钦、吴钦妹、钟丽丽、吴锦轩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971元,原告吴俊钦、吴钦妹、钟丽丽、吴锦轩承担人民币821元,被告汪俭彪承担人民币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卢 文 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黄香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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