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幺妹诉苏安源离婚纠纷案判决书

2016-08-31 13:49
原告谢幺妹。

被告苏安源。

原告谢幺妹诉被告苏安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兴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幺妹、被告苏安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幺妹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按当地风俗举办婚礼,1998年在江龙镇补办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农历8月14日生育长子苏万峰,2001年农历9月初4生育次子苏吕吕。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有位于本县城关镇下北街蝴蝶巷石混结构大房二间三层和前层二间一层,加上前后院坝空地约500平方米;2011年购卖小货车一辆;因装修房屋和进行事故赔偿借有7000元债务,债权有3万。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无故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多次殴打原告并将原告撵离家中,为此曾于2011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法庭调解,主动撤诉,但之后被告仍不悔改,继续殴打原告,现夫妇感情确已破裂,再无继续生活的可能和必要,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下北街蝴蝶巷石混结构大房二间三层归被告,前层二间一层归原告;前后院落空地原被告共同享有,被告补偿原告8万元;三、长子苏万峰由原告抚养,次子苏吕吕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自行承担;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安源答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在起诉状所称的事实有部分不属实。首先被告没有猜疑原告和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18000元存款,有7000元债务。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谢幺妹与被告苏安源于1997年按当地风俗举办婚礼,2000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9月4日生育长子苏万峰,2001年10月25日生育次子苏吕吕。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有位于本县城关镇下北街蝴蝶巷石混结构前层二间一层和后层二间三层,加上前后院坝空地约500平方米;2011年购卖奇瑞牌小货车一辆,车号为贵GL9863。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18000元存款,有7000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城关镇北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被告陈述在卷为凭,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1997年按当地风俗举办婚礼,2000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是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共同生活17年,并生育两个孩子,原告谢幺妹提出离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并未达到法律规定准予离婚的条件。原告谢幺妹诉与被告苏安源离婚,不符合准予离婚的条件,其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谢幺妹(谢雨菊)诉与被告苏安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柏兴武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黄庆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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