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贵州林东煤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桐梓煤矿,营业场所:桐梓县楚米镇,负责人:赵福其,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梁勇。
本院在审理原告令狐某刚与被告贵州林东煤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桐梓煤矿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令狐某刚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令狐某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原告令狐某刚承担。
审判员 赵俊华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雨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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