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陈步云。
委托代理人王思超。
委托代理人徐阳。
被告谢昌勇。
被告何大江。
被告王绒。
被告黄本亚。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宁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镇宁支行)诉被告谢昌勇、何大江、王绒、黄本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镇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思超、徐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昌勇、王绒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何大江、黄本亚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镇宁支行诉称:被告谢昌勇、何大江、王绒、黄本亚于2013年6月9日与我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该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内,谢昌勇可在我行贷款50000元,用于发展养殖种植业,三年内可循环使用,随借随还,但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4户联保,担保人为何大江、王绒、黄本亚。合同签订后,被告谢昌勇于2013年6月9日在我行贷款50000元,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14年6月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谢昌勇未依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我行多次催收,四被告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谢昌勇清偿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2013年6月9日至2015年3月1日的利息6757.41元(实际的利息以还款日按贷款合同计算为准);2、被告何大江、王绒、黄本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谢昌勇、何大江、王绒、黄本亚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与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谢昌勇于2013年6月9日与原告农行镇宁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额度有效期内(2013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被告谢昌勇可向原告农行镇宁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可随借随还,用于发展种植业,但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合同对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的约定为“在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何大江、王绒、黄本亚在该合同保证人处签字。被告谢昌勇、何大江、王绒、黄本亚签订了联保承诺书,约定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承诺对本小组任一成员与原告农行镇宁支行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9日,原告农行镇宁支行向被告谢昌勇提供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年利率为7.2%,逾期年利率为10.8%,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谢昌勇未如约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何大江、王绒、黄本亚亦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另查明,截止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谢昌勇所欠本金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为人民币3650元,逾期利息为人民币6210.5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农行镇宁支行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联保承诺书、记账凭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欠息情况说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合同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违反合同的,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农行镇宁支行与被告谢昌勇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借款利率、逾期利率等均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贷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实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谢昌勇未依约到期还款付息,应承担偿还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谢昌勇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大江、王绒、黄本亚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字,亦签订了联保承诺书,表明为被告谢昌勇的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据法律的规定,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谢昌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宁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以及截止至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人民币3650元、逾期利息人民币6210.51元。
二、被告何大江、王绒、黄本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8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薛 勇
审判员 张冬梅
审判员 杨 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卢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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