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49
原告徐某某。

被告廖某某。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其未在确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在××省××市××镇打工认识,2013年春节,被告同原告回家过年,年后我与被告认亲,过礼一万余元,我们结婚。2013年3月4日我们办理了登记结婚。婚后仍外出打工,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加之觉得我家不够富裕,在几次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来,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廖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债券债务。被告于2013年6月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夫妻感情问题,因被告于2013年6月离家出走,一直与原告分居至今,分居生活已两年多,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某某诉与被告廖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向立超

审 判 员  黄生权

人民陪审员  伍明智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唐 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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