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韦某某。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韦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立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3年5月9日生育长女韦某甲,于1995年5月5日生育次女韦某乙,于1999年10月25日生育长子韦某丙,在同居生活期间,由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在外面玩,对家庭不管不问,都是原告独自一人抚养孩子长大成人,现原、被告已经分居8年之久,感情完全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非婚子韦某丙由被告抚养。
被告韦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2年起同居生活,于1993年5月9日生育长女韦某甲,于1995年5月5日生育次女韦某乙,于1999年10月25日生育长子韦某丙,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户口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2年起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关于子女抚养问题韦某甲、韦某乙现已成年,能够独立生活,韦某丙一直都是被告在抚养,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原告诉请非婚生子韦某丙由被告抚养,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子韦某丙由被告韦某某抚养。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下个月的30日前,由原告罗某某支付每个孩子每月抚养费人民币300元给被告韦某某抚养孩子,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为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75元,被告韦某某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向立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唐 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