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韦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韦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其未在确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9月2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于2009年5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某。2011年2月被告到××省打工后就再也没有回家,就这样丢下两个孩子给原告独自抚养至今,如今被告离开原告已经有4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非婚生子女王某、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人民币500元。
被告韦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关系期间,原、被告于
2006年9月21日生育一女孩王某,2009年5月24日生育一男孩王某某,同居关系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2013年原、被告在××省共同找原告之弟王仕江借款2000元,该借款用于王某某在××省××市读幼儿园。被告在2013年就与原告分开,分开后两个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
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户口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韦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被告下落不明,两个孩子一直与原告王某某一起生活,故原告诉请非婚生子女王某、王某某由其抚养,应予支持。关于抚养费问题,原告诉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过高,应根据本地生活实际,被告应给付每个孩子每月人民币300元的抚养费为宜。关于共同债务问题,借款是原、被告在同居关系期间所产生的,亦用于家庭生活,属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子女王某、王某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
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下个月的30日前,由被告韦某某支付每个孩子每月抚养费人民币300元给原告王某某抚养孩子,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为止。
三、共同债务:借原告之弟王仕江人民币2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责偿还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韦某某负责偿还人民币1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向立超
审 判 员 黄生权
人民陪审员 伍明智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唐 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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