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被告丁某。
委托代理人丁强,系被告丁某之子。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阮某、杨某诉被告丁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康于2015年9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杨某,被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强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杨某诉称:2007年11月14日,被告与同村村民杨恒因房屋地基纠纷经村委及寨邻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第三条载明:“丁某、丁义只能在其地坎内修建建筑物,前面通道为互相使用,任何一方不得在通道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订立协议的杨恒有四兄弟,兄弟分家时,长兄杨义和四弟杨伦分得交通不便的老房子,杨义分得老房子出卖给原告阮某使用,杨伦分得老房子出卖给原告杨某使用。2015年8月,被告置自己所立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不顾,强行在二原告和被告共同使用的公共通道上修建猪圈,二原告及村委上前劝阻,被告不听,仍然继续施工。综上事实,现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停止侵权,拆除在公共通道上修建的猪圈。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拟证实二原告的身份情况。
2、2007年11月14日协议书一份,拟证实丁某、丁义只能在其地坎内修建建筑物,前面通道为互相使用,任何一方不得在通道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3、现场照片两张,拟证实现场情况。
4、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证言,拟证实争议场地的历史原貌。
被告丁某辩称:同意拆除猪圈,但答辩人要重新建在答辩人家的屋檐下,在靠卫生院一方留出通道,杨文妹家与卫生院之间的通道有多宽答辩人就留出多宽的通道。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 身份证,拟证实被告身份情况。
本院依职权取得现场照片7张,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勘验图一份。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阮某、杨某与被告丁某住房相邻,位于本县某乡某村,双方房屋前面为通道,在被告丁某房屋前面该通道宽6.18米,通道另一侧为某乡卫生院。2015年7月,被告丁某在其房屋前面靠某乡卫生院一侧修建一间长2.38米,宽2.68米的猪圈,影响了二原告的正常通行,双方发生争议,经村委调解未果,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7年11月14日,与双方相邻的案外人杨恒与被告丁某因房屋地基纠纷经村委及寨邻调解,双方达成的协议第三条载明:“丁某、丁义只能在其地坎内修建建筑物,前面通道为互相使用,任何一方不得在通道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协议中“前面通道”即为现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通道。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2007年11月14日被告丁某与案外人杨恒签订的协议书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阮某、杨某诉请被告丁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理由有二。第一,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任何一方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依法应当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被告丁某在双方共同通行的通道内修建猪圈,侵害了相邻各方的通行权,依法应当停止侵权,拆除该在建猪圈。第二,被告丁某与案外人达成的协议,是相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各方均不得违反该协议,被告丁某违反了协议中“任何一方不得在通道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约定,依法亦应当停止侵害,拆除该在建猪圈。
被告丁某虽然同意拆除该在建猪圈,但又表示拆除在建猪圈后要重新建在自家屋檐下,亦属侵权行为,也应停止侵权。
在庭审中,被告辩称协议上的通道只有2米宽,超过的宽度是其建房时多余留出的,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立即停止侵权,不得以改变地点再建猪圈或其它方式阻碍二原告在被告门前通道内的正常通行。
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丁某拆除在其门前通道内修建的长2.38米,宽2.68米的猪圈。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丁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拆除行为,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 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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