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与罗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49
原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周菊,系镇宁自治县城关镇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罗某某。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罗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立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和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周菊、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农历4月26日,被告罗某某将其住宅承包给原告梁某某建造,且双方共同商定并签有建房协议书,2013年农历9月3日,原告梁某某按照协议要求完成施工后,被告罗某某因自身经济原因欠原告建房余款14328元被告承诺2014年农历5月将余款付清并签下欠条。到期后,原告持欠条要求被告付清余款,被告却找理由拒绝支付,2015年农历5月,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付款要求,但被告再次拒绝支付,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付清欠款1432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房子是我承包给给原告做的,并约定包工包料,原告完工后,不符合我的要求,我要求原告修整,但是原告置之不理,我就自己修整了,因此拒绝支付修建房屋相应款项。其他工人的钱已经付了,只有原告梁某某的没有付。

经审理本院认定:

2013年农历4月26日签订建房协议书,约定修建房子标准,由原告包工包料,并约定每平方520元。2013年农历9月,原告按协议完成施工,被告未按协议支付给原告建房款,并于2013年农历10月22日写下欠条,剩余14328元未支付给原告。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建房协议书》、欠条、有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有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关于欠条问题,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欠条的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原告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果是被告罗某某本人所签,本院予以采信鉴定意见;关于房屋是否达标,被告在原告修建好房屋后第二年初就入住新建房屋,被告入住房屋的行为默认原告所建房屋符合标准,故被告提出修建的房屋不合符标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水泥、钢筋的费用,合同约定材料费应该由原告支付,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其水泥、钢筋的费用是其出资,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水泥、钢筋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按协议完成建房后,被告未按协议支付给原告建房款,虽写下欠条,但未及时支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按欠条支付给原告剩余款项14328元。因被告不承认欠条是其所签,原告申请鉴定被告签字笔迹并预缴鉴定费1000元,鉴定结果为欠条上“罗某某”字迹是本人所写,故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罗某某支付建房款人民币14328元给原告梁某某。

二、本案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向立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唐 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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