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琴、胡玉兰。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英。
被告陈国平。
第三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宁县支行。
委托代理人刘继禹。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镇宁文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祥房开公司)诉被告张英、陈国平及第三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宁县支行(以下简称:贵州银行镇宁支行)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祥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玉兰,第三人贵州银行镇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继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英、陈国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祥房开公司诉称:2010年1月27日,被告张英与原告签订商品房购买合同,购买位于镇宁县城关镇金山新城3栋2-1-1号房屋一套,购房款为298535元,其中238000元向第三人贵州银行镇宁支行贷款支付。原告系该笔贷款的保证人。2010年10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回购协议,约定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须回购上述房屋,否则第三人将从原告的履行回购义务保证金账户扣收借款本息。2014年8月26日,原告接到第三人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责任,否则将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扣划借款人的借款本息。同日将原告在第三人处开设的保证金账户里扣划了192244.17元,用于偿还被告的借款本息。原告被扣款后,到处寻找被告,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找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只得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支出的借款本息192244元;律师费5000元;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镇宁县城关镇金山新城3栋2-1-1号房屋在上述追偿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张英、陈国平未到庭,未答辩。
第三人贵州银行镇宁支行述称:2010年1月27日,被告张英、陈国平向第三人借款238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镇宁县城关镇金山新城3栋2-1-1号房屋一套,原告系该借款的保证人, 2010年10月21日,原告又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回购协议,约定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由原告回购上述房屋,否则第三人将从原告的履行回购义务保证金账户扣收借款本息。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至2014年4月后就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8月26日,第三人向原告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否则将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扣划借款人的借款本息。并在同日将原告在第三人处开设的保证金账户里扣划了192244.17元,用于偿还被告的全部借款本息。其中本金189156.85元、利息3019.35元、罚息67.91元。
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张英、陈国平系夫妻,2010年1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房一套,购房款为298535元,二被告及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二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并将所购房屋作抵押,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原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金额238000元,用于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镇宁县城关镇金山新城3栋2-1-1号房屋一套, 2010年10月21日,原告又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回购协议,约定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由原告回购上述房屋,否则第三人将从原告的履行回购义务保证金账户扣收借款本息。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至2014年4月后就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8月26日,第三人向原告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否则将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扣划借款人的借款本息。并在同日将原告开设在第三人处的保证金账户里扣划了192244.17元,用于偿还被告的全部借款本息。其中本金189156.85元、利息3019.35元、罚息67.91元。因被告下落不明,第三人于2015年7月15日登报通知被告,将对二被告的192244元的债权和位于镇宁县城关镇金山新城3栋2-1-1号房屋抵押权一并转让给原告。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二被告的结婚证,证明二被告系夫妻;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二被告向原告购商品房的事实;3、个人购房借款及保证合同,证明债权、债务的产生和保证人担保责任;4、借据,证明原告支付被告贷款金额238000元;5、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证明该预购商品房已办理抵押预告登记;6、商品房回购协议,证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7、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证明第三人送达通知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8、贷款归还凭证,证明第三人从原告账户扣划被告所欠本息;9、2015年7月15安顺日报,证明第三人将对被告的债权及房屋抵押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和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第三人已履行了借款给被告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第三人扣划原告保证金账户的款项偿还被告借款本息,系根据担保合同和回购协议的约定,其行为合法有据。原告已代被告偿还第三人的借款本息,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可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支出的借款本息的诉请应予支持。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第二十六条“贷款人无需征得借款人和保证人的同意,可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给其他方。贷款人权利的转让应该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通知可以书面通知或在公开媒体上发布公告等形式作出。”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及房屋抵押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通过登报公告通知了被告,已生效。原告对被告的抵押房屋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亦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因不是必然的损失,属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英、陈国平偿还原告贵州镇宁文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代二被告支出的借款本息人民币192244元。
二、原告贵州镇宁文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张英、陈国平共有的位于镇宁县城关镇金山新城3栋2-1-1号房屋房屋在人民币192244元追偿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95元,由被告张英、陈国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薛勇
审 判 员 张冬梅
人民陪审员 粟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卢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