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洪杭燕。
被告令狐某国,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令狐某林,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系被告令狐某国之父。
委托代理人令狐旭辉,桐梓县娄山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田某美诉被告令狐某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俊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杭燕、被告令狐某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令狐某林、令狐旭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美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6月在桐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三名子女。因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1年4月3日协议离婚约定,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土地各一半,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现金30000元,当时被告只有7000元给原告,故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23000元的《欠条》一张,承诺于2013年6、7月份付清。2011年4月7日,原、被告在民政局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一直未支付上述补偿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现金23000元,并从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该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令狐某国辩称:原、被告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补偿原告30000元属实,因被告当时无能力全额支付,故只支付7000元,余下2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13年6、7月份支付。但约定支付时间届满后被告没有支付,是因为离婚协议中双方对房屋和土地的处理不当,房屋和土地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一人一半的处理是无权处分。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美与被告令狐某国于1987年6月在桐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夫妻感情不和,于是双方协商离婚,并对双方生育子女和夫妻共同财产等协商进行处理,被告承诺补偿原告30000元,因当时支付了7000元,还剩23000元未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6、7月份付清。2011年4月7日,原、被告到桐梓县民政局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因此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欠条》,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对离婚相关事宜达成的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即合法有效。被告在离婚时同意补偿原告现金3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已支付原告7000元,余下23000元未支付,且约定支付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该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令狐某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田某美现金人民币23000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美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令狐某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赵俊华
二○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刘雨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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