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系陈某某的姐夫。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
被告罗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罗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立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李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土地上栽种李子树480棵,桃子树300棵左右,但二被告于2015年9月2日强行闯入原告果林地砍果林树,其中李子树192棵,桃子60棵,给原告造成9900元得经济损失,由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价值9600元的李子树192棵和价值300元的桃子树60棵,共计人民币9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罗某某辩称:因原告先将我们的树砍掉,我们才将原告的桃子树砍掉,我们只砍了五十多棵桃子树,没有李子树。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9月2日,被告李某某、罗某某共同将原告的桃子树砍掉;原告栽种的桃子树有60棵,栽种一年。
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明》、照片、有原告申请的证人李某某、王某某、韦某某的证言及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栽种桃子树,其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他人不得进行侵占、破坏,被告将桃子树砍断是侵害原告的权利,被告对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桃子树60棵,庭审中,被告也承认砍了五十多棵,因被告没有进行细数,故按60棵进行计算,因桃子已栽种一年,其价值与原告诉请5元一棵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子树问题,证人李某某与原告有亲戚关系,证人李某某只是看见二被告在原告果林中砍树,未亲眼看见二被告砍李子树,故其不能证明二被告将原告李子树损害;证人王某某只是与原告一同数被砍树的数目,并未亲眼所见二被告砍李子树,其证言只能证明被砍桃子树60棵,李子树192棵;证人韦某某证言只是证明原告栽种有果树,并栽种一年;原告在庭审中未承认损害原告李子树,原告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被损害的李子树是被告所砍,故其诉请赔偿损害李子树96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调取××派出所报案笔录和现场拍照,本院到××派出所调取,××派出所虽出警,但因此事是土地纠纷导致的经济纠纷,应属政府管辖,并未立案,无相关材料查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某、罗某某共同赔偿原告陈某某的财产损失人民币300元。
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向立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唐 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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