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伍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7男8月2日生育长子陈某,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于2011年7月17日突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家,夫妻已经三年多,感情已经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
被告伍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7男8月2日生育长子取名陈某;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被告伍某某自2011年7月离家至今未回家。
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夫妻感情问题,因被告伍某某2011年7月离家至今已三年多,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被告下落不明,陈某一直与原告陈某某一起生活,故原告诉请婚生子陈某由其抚养,应予支持;关于抚养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5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应根据本地生活实际,被告应给付每个孩子每月人民币300元的抚养费。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子女陈某由原告陈某某抚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下个月的30日前,由被告伍某某支付每个孩子每月抚养费人民币300元给原告陈某某抚养孩子,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为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向立超
审 判 员 黄生权
人民陪审员 伍明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 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