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仇德兴。
原告宋梅诉被告仇德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仇德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梅诉称:被告仇德兴因生意需要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宋梅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口头约定每月支付相应利息。被告仇德兴于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每月按约定支付了利息,但自2014年12月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不还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仇德兴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三倍,至清偿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仇德兴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仇德兴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宋梅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仇德兴于2014年12月11日一次性还清原告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宋梅提交的由被告仇德兴签名的借据证实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仇德兴对借款承担清偿义务。被告仇德兴借款后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违背了有约必守的合同精神,损害了原告宋梅的合法债权,且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宋梅诉请被告仇德兴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仇德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梅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被告仇德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唐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黄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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