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某某县某某乡计划生育和卫生服务中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48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宸,系贵州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韦继莲,系贵州朗智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县××乡计划生育和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乡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系该院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斌,系贵州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乡卫生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立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宸、韦继莲、被告××乡卫生院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4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县××乡卫生院承包托管合同协议书”。并约定:甲方(被告)将卫生院的“诊疗服务”托管给乙方(原告)经营管理,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管理费,原告自负盈亏。协议签订后,2013年7月,原告便开始托管被告医院,直到2014年7月,因其他原因导致上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5年6月11日,双方在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终止协议,约定双方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的上述合同于2014年7月31日解除,至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收入按双方原定协议如实履行。同日,双方就原告在经营期间的收支进行结算,结算结果由被告支付原告经营所得收益363805.05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此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此外双方还口头约定,对乡政府的管理费10000元,由双方各自承担5000元。可被告从原告处扣留该笔费用后,并未将该款交至乡政府。据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人民币363805.05元及利息;2、被告返还以缴纳乡政府管理费名义从原告处扣留的人民币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的《××县××乡卫生院承包托管合同协议书》无效,该协议不仅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还违反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及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条。2013年7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名义上将卫生院交给原告承包经营,实际是出卖、转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名称的行为,同时也是原告以看似合法的承包形式掩盖其非法行医的行为,并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属无效。原、被告签订协议,进行卫生院承包经营一事被××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处以罚款5000元、没收非法所得21.5万元。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恶意串通成立的合同,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收缴双方所得财产,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被答辩人无权享受有卫生院承包经营收入款项。因《协议书》无效,于2015年6月11日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也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协议书》被确认无效后,合同未履行的不得履行。而原、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关于承包经营的费用及收入按原定协议如实完成的约定,明显为违背了《合同法》的规定,亦属无效。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县××乡卫生院承包托管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将诊疗服务托管给乙方经营管理,托管期间原告自负盈亏,并承担其医疗行为的一切责任;托管期间原告在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每月将付被告管理费5000元,原告托管期间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如有执法部门检查或关于计卫服务中心的事情或医疗纠纷、被告应当出面处理或全权委托负责处理,处理期间所有的费用凭证由原告全部报销。原、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合同于2014年7月31日终止,并对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费用和收支进行结算,收入共计人民币835833.32元,支出共计472028.27元,剩余363805.05元。2015年6月8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县××乡卫生院送达了×卫医罚决字[2015]0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县××乡卫生院对外出租科室被罚款5000元、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21.5万元,××乡卫生院并将相关罚款缴纳。

另查明:××县××乡卫生院在签订协议前和终止协议后收入每月都是2万元,而在协议期间内的一年收入是83万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托管协议》、《合同终止协议》、收支明细,有被告提交的会议纪要、组织机构代码、医疗执业许可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报销单和收据及有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托管经营是在所有权不变的情况下,将法人的财产权部分或全部让渡给另一家法人或者自然人经营。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托管协议》并未改变其法人的负责人、宗旨和业务范围,只是将××乡卫生院的财产权全部让渡给被告经营,并未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转让或者出卖,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其次,本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关于罚款问题,原、被告在合同约定原告托管期间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如有执法部门检查或关于计卫服务中心的事情或医疗纠纷、被告应当出面处理或全权委托负责处理,处理期间所有的费用凭证由原告全部报销,××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乡卫生院处罚的22万元是因原、被告的托管协议而产生,故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部报销;原告托管经营期间盈利363805.05元,××乡卫生院被处罚22万元全部报销,还剩余143805.05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交付给原告;关于利息问题,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此款,造成原告利息的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管理费问题,合同中约定托管期间原告支付给被告管理费,并未提到××乡政府,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已将5000元管理费交给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是终止合同后交付给被告的,被告是否将钱交付给××乡政府与本案无关,故原告诉请返还5000元管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乡卫生院支付人民币143805.05元给原告陈某某。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2000元,被告××乡卫生院承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向立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唐 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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