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县国土局与韦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48
原告××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与贵,系贵州省振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洪江,系贵州省振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韦某某。

原告××县国土资源局诉被告韦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立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吴与贵、被告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因××高速公路建设需要,××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收辖区内××乡、××镇的部分土地,原告在发放征收补偿款过程中造成部分被征地农户重复领取土地征收补偿款,其中报告韦某某被征收图斑号为4号的耕地0.6亩,应得征收补偿款17340元。2011年7月14日被告韦某某领取该图斑号被征收土地的补偿款17340元,又于2012年11月29日重复领取该图斑号的征收补偿款17340元。被告重复领取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后,安排××乡国土资源管理所于2013年11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退款通知,但被告收到退款通知后拒绝将重复领取的土地征收补偿款返还给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将重复领取的土地征收补偿款17340元返还给原告;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重复领取补偿款的利息。

被告韦某某辩称:被告有两块0.6亩的土地,两次领取的分别是这两块土地的补偿款,没有重复领取同一块土地的补偿款。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原告向被告图斑号为4号的耕地0.6亩,2011年7月14日被告韦某某领取该块土地的土地征收补偿款17340元;2012年11月29日被告韦某某再次领取图斑号4号耕地的土地征收补偿款17340元。

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韦某某户勘丈登记表、付款清册、沙子信用社的业务凭证、退款通知及惠兴高速公路争地补偿款标准,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的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韦某某提出其有两块0.6亩的土地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未能证明两块土地的图斑号都为4号,两次付款清册中签字的图版号都为4号,并不存在两块土地,同时,故被告提出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发放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属于国家所有,2011年7月14日和2012年11月29日被告韦某某先后两次领取图斑号为4号耕地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7340元,被告承认两次在付款清册中的签字和捺印都是其本人的,第二次领取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因被告重复领取土地征收补偿款及多领取土地征收补偿款是原告在发放和计算时失误造成,虽原告送达退款通知,但不能免其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韦某某返还原告××县国土资源局人民币17340元。

驳回原告××县国土资源局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向立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唐 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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