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周菊,系镇宁自治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鲁某某。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周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其未在确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孩子,现两个孩子都已经成家,在同居生活期间,于2008年在××乡×××村×××组建有一栋一层三间的平房。由于被告有不良嗜好并经常打骂原告,致使原告不能与被告生活下去,只得离开被告到外省打工。2012年被告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5年3月刑满释放,原告一直与被告分居,已达七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鲁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90年9月30日生育男孩取名鲁某甲,1993年5月20日生育女孩取名鲁某;在××乡×××村×××组建有一栋一层三间石混结构平房,无债权债务。原告与被告鲁某某分居已达十年。
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9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时,均达到结婚年龄,系事实婚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夫妻感情问题,因原告与被告分居已达十年,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共同财产问题,原、被告在××乡×××村×××组建有一栋一层三间石混结构平房,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某诉与被告鲁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共同财产:坐落于镇宁自治县××乡×××村×××组建有一栋一层三间石混结构平房面对房屋右侧一间半(后半间)归原告马某某管理使用,面对房屋左侧一间半(前半间)归被告鲁某某管理使用。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向立超
审 判 员 黄生权
人民陪审员 伍明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 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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