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罗叶。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教育和科技局。
委托代理人朱宽心。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涂书奇。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泰然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然公司)诉被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教育和科技局(以下简称教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旭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叶、被告教科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宽心、涂书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然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日,签订了《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教育局厕所沼气池工程建设合同》,约定原告对镇宁自治县马厂中学、江龙中学、募役乡斗糯小学厕所沼气池进行承建,并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提出整改后的验收申请,并提交自检合格报告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3月22日签字盖章,表示已接受了验收申请,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工程在2012年4月2日起已视为验收,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应在工程视为验收合格后10日后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原告多次派人到被告处索要工程款,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162000元;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的四倍利息,从2012年4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129519元;3、被告支付原告为索要工程款产生的费用2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
被告教科局辩称:1、我方没有违约。没有付款的原因是双方对已付款金额有异议,我方已支付了432000元,而原告认为只支付378000元。原局长调出,相关凭证被查封,新领导无法核实要付多少钱给原告。且我方通知原告整改,原告是否整改我方不知情;2、原告诉请按银行四倍利息支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3、原告到被告方催收产生费用也无法律依据,电话就能催收,原告无需亲自来;4、原告的律师费被告无需承担,诉讼费法院自会判决。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泰然公司与被告教科局于2009年11月2日签订了《镇宁自治县教育局厕所沼气池工程建设合同》,约定原告泰然公司对镇宁自治县马厂中学、江龙中学、募役乡斗糯小学厕所沼气池进行承建,合同固定总金额为人民币540000元,并对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原告在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后,通知被告,被告在接到通知后10日内组织竣工验收,10日不组织竣工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完成后,于2011年10月14日向被告提出验收申请。因验收不合格,被告于2012年3月1日告知原告对建设工程进行整改,原告于2012年3月14日整改完毕,向被告申请进行验收。被告要求原告提交自检合格报告后再组织验收。原告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自检报告。被告至今未对工程进行验收,该建设工程已于2012年下半年交付使用。
另查明,被告通过电汇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于2010年1月27日支付48000元;2010年8月12日支付47335元,代原告扣工程税款2665元;2010年6月25日支付94730元,代原告扣工程税款5270元,2010年9月16日支付123305元,代原告扣工程税款6695元;2012年7月11支付104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417370元,代扣工程税款1463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镇宁自治县教育局厕所沼气池工程建设合同、整改通知、自检报告、验收申请、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镇干任[2015]41号文件、会计科目明细及记账凭证、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泰然公司与被告教科局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条件下协商一致的,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诚实履行义务。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于2012年下半年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镇宁自治县马厂中学、江龙中学、募役乡斗糯小学厕所沼气池已视为竣工验收,被告教科局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合同总金额540000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417370元、代扣工程税款14630元,剩余的工程款人民币108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告诉请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按银行四倍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鉴于原、被告在合同中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及付款时间予以约定,应从工程视为交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自认于2012年下半年交付使用,因无具体日期,本院酌情确定为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调整的一至三年期的基准年利率6.15%计算,原告诉请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索要工程款产生的费用、律师费,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未予以约定,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教育和科技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贵州泰然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8000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15%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泰然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73元,原告贵州泰然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903元,被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教育和科技局承担2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薛 勇
审判员 张冬梅
审判员 粟 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卢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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