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梁某某。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6日在镇宁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因原、被告缺乏了解、性格不和,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被告自2013年7月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罗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被告梁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基本属实。但因被告梁某某生病后原告罗某某对其不予照顾,从未履行作为丈夫的职责和义务,导致原、被告分居至今。被告梁某某不同意与原告罗某某离婚。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3月6日在镇宁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原、被告于2013年7月起分居至今。原告罗某某曾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罗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3)镇民初字第635号民事裁定书、镇宁自治县扁担山乡星拱村村委证明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时间短,且夫妻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罗某某诉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原、被告各承担人民币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 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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