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唐亮坤,贵州省桐梓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令狐某甲,又名令狐某乙,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令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俊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亮坤、被告令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14日生育一子令狐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在孩子一岁多时,原告被迫外出,每年回家想看看孩子被告都不让原告进屋。现原、被告已分居十多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4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但被驳回了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女令狐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
被告令狐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结婚登记时间、生育子女情况,以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属实。但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虽然双方有些矛盾,原告外出多年,但被告还是希望其回到家中共同生活,维持一个完整的家庭,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令狐某甲于2003年2月24日在桐梓县楚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同年9月14日生育一子令狐某某。原、被告均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桐梓县民政局《证明》、《户口本》、(2014)桐法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原、被告结婚多年,共同育有一子,婚后也无较大矛盾,只要彼此多关心、多交流,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便有和好希望。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赵俊华
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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