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令狐某沛,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熊某波,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富与被告令狐某沛、熊某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富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王某富承担。
审判员 赵俊华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雨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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