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孔某、梁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3:48
原告张某某。

被告孔某。

被告梁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孔某、梁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正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8月20日晚,原告张某某与马某、向某、李某某等人在黄果树新城盛世KTV唱歌。23时许,向某等人离开KTV准备回家时与杨某、王某某发生口角并抓打,后被告孔某、梁某某在盛世KTV门口将原告张某某的头部、手部打伤,导致原告张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孔某、梁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人民币5530元、误工费人民币3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人民币75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共计人民币145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孔某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

被告梁某某辩称:打架事件是原告张某某先动手引发,原、被告双方都存在过错。原告张某某主张的损失费用过高,且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均无证据证实,被告梁某某愿意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用的四分之一。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8月20日晚,原告张某某与马某、向某、李某某等人在黄果树新城盛世KTV唱歌。23时50分许,向某等人与杨某、王某某在盛世KTV过道上发生口角,后被告孔某、梁某某在盛世KTV门口将原告张某某的头部、手部打伤,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到贵航安顺医院住院治疗6天,产生医疗费人民币5527.02元。经鉴定,原告张某某损伤属轻微伤,误工期为30天,护理期为7天,营养期为7天,产生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原告张某某在安顺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上班,每月工资人民币3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孔某、梁某某因打伤原告张某某,被告孔某被安顺市公安局黄果树风景名胜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梁某某被安顺市公安局黄果树风景名胜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工资证明、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在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视听资料,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二被告未采取正确有效的方法解决,而对原告张某某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张某某受伤,二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如下:

1、医疗费:有医院的正规医疗票据证实原告张某某受伤产生医疗费为人民币5527.02元;

2、误工费:原告张某某月工资3000元÷30天×误工期30天=3000元;

3、护理费: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人民币28224元/年÷365天×护理期7天=541.28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安顺市机关工作人员每天出差伙食补助人民币40元/天×住院天数6天=240元;

5、营养费:参照安顺市机关工作人员每天出差伙食补助人民币40元/天×营养期7天=280元;

6、交通费: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但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要实际产生,结合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判赔400元;

7、鉴定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证实产生鉴定费13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288.30元,由被告孔某、梁某某赔偿。被告梁某某辩称事发是原告张某某先动手引发,原告张某某存在过错,对此被告梁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孔某、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各赔偿原告张某某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644.1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被告孔某、梁某某各承担人民币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苏正贤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夏瑞蕊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