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66号原告陈润梅诉被告成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48
原告陈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李金富,系桐梓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成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令狐旭辉,系桐梓县娄山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俊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富,被告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令狐旭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24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于2013年5月27日在桐梓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未生育子女,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殴打虑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成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3月9日(即农历正月二十四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不是原告诉称的2010年1月24日。原告诉称双方于2013年5月27日补办理结婚登记,未共同生育子女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婚后,因原告的问题导致不育,被告积极带原告治疗,为此还有共同债务借款38000元未偿还,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没有遗弃原告的行为。综上,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成立,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成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3月9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开始同居生活,于2013年5月27日在桐梓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原、被告已一起生活六年,虽然没有共同生育子女,但婚后也无较大的矛盾,只要彼此多关心、多交流,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便有和好希望。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赵俊华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雨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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