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8号原告令狐昌永诉被告王小分离婚纠纷一按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48
原告令狐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吴宗湖。

被告王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令狐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俊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令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宗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令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1年在桐梓县九坝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0年10月28日生育一女令狐某甲,2007年11月11日生育一子令狐某乙。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婚后都在外打工,沟通较少。2009年,原告知晓被告在外胡作非为,双方矛盾自此加剧,多年来,被告长期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未尽到为人妻为人母的责任。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共同生活的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女令狐某甲、令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令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00年10月28日生育一女令狐某甲。2001年,原、被告在桐梓县九坝镇人民政府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1月11日,双方生育一子令狐某乙。原告陈述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分居达两年以上为由起诉离婚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桐梓县民政局《证明》、《户口本》,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女一子,婚后也无较大的矛盾,只要彼此多关心、多交流,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便有和好希望。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令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令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赵俊华

二○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刘雨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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