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思炫,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系原告王文成之妻。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元勇,男,系桐梓县司法局娄山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光辉,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李大芳, 51岁,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系被告刘光辉之妻。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体文,男,系桐梓县松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文成、苏思炫与被告刘光辉、李大芳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文成、苏思炫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文成、苏思炫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原告王文成、苏思炫共同承担。
审判员 赵俊华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雨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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