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来祥诉赵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48
原告吴来祥

被告赵勇

原告吴来祥诉被告赵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来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吴来祥诉称:2010年被告因在息烽县小寨坝镇开夜总会缺少资金,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于2010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每月利息1 000元;第二次于2010年12月8日借款2.5万元,约定过几天还款;从2012年起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没钱还款便于2013年4月24日向原告出具7万元欠条一张,并约定两年还清。之后,被告分三次共计偿还原告2.3万元,现尚欠借款4.7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7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儿子系同学关系。2010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每月1 000元。2010年12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5 万元。事后,被告因无力向原告清偿借款,便于2013年4月24日向原告出具7万元的借条一张,其中含有1.5万元的利息,并在欠条中约定两年内还清。之后,被告分三次共计向原告偿还借款2.3万元,余款4.7万元原告索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取得借款后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院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时,被告明确表示对尚欠原告4.7万元借款无异议,只是目前经济困难,暂无偿还能力。综上,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赵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吴来祥借款人民币4.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488元,由被告赵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吴来祥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常 军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锦(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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