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3:48
原告郭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高某某。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定于2015年9月9日还款,并给原告郭某某出具了借条,被告高某某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借款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王某某、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高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6月9日,被告王某某出具借条给原告郭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借得现金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高某某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出具给原告郭某某的借条客观真实,双方达成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郭某某将借款人民币30000元出借给被告王某某,已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某某作为被告王某某借款的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高某某应对被告王某某的此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高某某偿还借款后,可向被告王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给原告郭某某。

二、被告高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高某某偿还借款后,可向被告王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 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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