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胡龙。
被告成某某,1969年9年7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李金富,系桐梓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俊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龙,被告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7月24日在桐梓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债权,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桐梓县楚米镇三座村后泥组现原、被告居住的房屋二、三两层,该两层房屋从2013年腊月开始修建到2014年4月份完工。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段,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婚姻感情基础差,婚后经常为一些琐事争吵,被告及其子女甚至对原告进行殴打,打架事件还经过楚米派出所进行了处理。现原告被被告赶出家,到处流浪生活,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为结束这段不幸的婚姻,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依法判决。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成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7月24日在桐梓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属实。原告诉称位于桐梓县楚米镇三座村后泥组现被告居住的房屋二、三两层是2013年腊月至2014年4月份修建的属实,但该两层房屋系被告借款23万元与女儿共同出资在原有房屋的基础上修建,原告未参与修建,故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前妻系死亡后才同原告再婚,非常珍惜彼此夫妻感情,但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故双方才发生纠纷到派出所进行处理。尽管原告在共同生活中存在错误,但被告还是希望原告能正视生活,改正缺点,愿意原谅原告的过错与之和好。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成某某于2012年7月24日在桐梓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债权。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桐梓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原、被告结婚两年多,虽然没有共同生育子女,但婚后也无较大的矛盾,只要彼此多关心、多交流,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便有和好希望。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赵俊华
二○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刘雨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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