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诉被告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3:48
原告谢某某。

被告熊某某。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13年月6月,被告熊某某因修建养殖场缺乏资金,与原告谢某某商定:以原告谢某某名义在良田乡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两年,借款利息由被告熊某某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熊某某仅偿还了借款人民币2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熊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给原告谢某某;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熊某某承担。

被告熊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6月14日,原告谢某某将从镇宁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良田分社借得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出借给被告熊某某,被告熊某某给原告谢某某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银行利息由被告熊某某承担。被告熊某某于2015年5月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给原告谢某某,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熊某某出具给原告谢某某的借条客观真实,双方达成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谢某某将借款人民币30000元出借给被告熊某某,已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熊某某未还清借款已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熊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给原告谢某某。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8元,由被告熊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 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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