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钟明波。
被告朱勇。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清镇支公司。
负责人谢庆荣,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孝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华群诉被告钟明波、朱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清镇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清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相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群、被告钟明波、朱勇、太平洋财保清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孝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华群诉称,2015年7月16日19时30分,原告乘坐周义罡的二轮摩托车在息烽县永靖镇阳朗村快乐驿站路段与被告钟明波驾驶的贵A2427W号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在息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9天,伤情好转出院,医生建议两月后复查。事故经息烽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钟明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钟明波、朱勇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22 600元(其中,医疗费4400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交通费500元),由太平洋财保清镇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钟明波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原告不应直接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而应该是摩托车驾驶员周义罡直接起诉,关于赔偿标准以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并提交了驾驶证予以佐证。
被告朱勇辩称,原告张华群在受伤住院后除了原告张华群本人垫付的医疗费外都是由被告垫付的,关于赔偿标准以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并提交了贵A2427W号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机动车行驶证、原告受伤住院的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
被告太平洋财保清镇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贵A2427W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购买的保险是事实,但我公司所有的理赔都是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来负责。此外,原告所请求的数额部分计算过高,误工费应以居民服务业按实际住院天数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过高,交通费可支持300元,医疗费请法院核实以正规发票为准,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清镇支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钟明波驾驶被告朱勇所有的贵A2427W号小型轿车沿息烽县阳朗村快乐驿站往新萝村方向行驶,当行至息烽县阳朗村快乐驿站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直线行驶由周义罡驾驶并搭乘有杨天莹及原告张华群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义罡、张华群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钟明波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周义罡及原告张华群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息烽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肩关节肩袖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右肘、右腕部皮肤软组织擦伤。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39天,花去医疗费7815.01元(包含原告张华群到贵州省人民医院进行磁共振平扫支出的检查费700元),其中,原告张华群本人支付了4400元,其余3415.01元是由被告朱勇支付的。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损失未获赔偿,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另查明,贵A2427W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清镇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9日12时00分起至2016年5月29日12时00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9日24时止。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尚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2012290150110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副本及商业保险单正本、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预交款收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钟明波驾驶贵A2427W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对原告张华群在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朱勇已为贵A2427W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清镇支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钟明波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清镇支公司予以赔偿。针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44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予以减少,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出院后需要休息两月,故仅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92.03元/天计算39天,即误工费为3589.17元(92.03元/天×39天)、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77.9元/天计算39天,即护理费为3038.1元(77.9元/天×39天),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 227.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清镇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华群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 227.27元;
二、驳回原告张华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18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清镇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张华群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付 相 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简继焦(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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