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3:48
原告谢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01年6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3年6月11日生育女儿王某某某。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婚后被告王某某经常酗酒,对家庭无责任心,家庭生活开支全是原告谢某某一人打工苦撑。2014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分居,经被告王某某苦苦哀求, 原、被告于2014年腊月聚在一起生活,但被告王某某仍恶习不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1997年1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01年6月19日在镇宁自治县城关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2003年6月11日生育女儿王某某某。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及原告谢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进行婚姻登记形成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谢某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举证责任在于原告谢某某,原告谢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夫妻生活已长达十多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谢某某诉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谢某某诉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 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夏瑞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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