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彭家兴(又名彭勇)。
被告彭家华。
被告叶兴林。
原告陈雄诉被告彭家兴、彭家华、叶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相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雄、被告彭家华、叶兴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家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雄诉称:2012年6月16日,被告彭勇做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彭家华、叶兴林为担保人。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6月起我向三被告追索借款,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彭勇归还借款4万元,并按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40个月的利息共计4万元;2、被告彭家华、叶兴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彭家华辩称,彭家兴向原告借款四万元是事实,自己作为担保人签了字也是事实,但原告所请求的利息过高,目前没有钱归还。
被告叶兴林辩称,彭勇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他作为担保人签了字也是事实,但2014年6月、10月原告找过彭勇催过借款,他也带原告去找过彭勇多次,因为彭勇没有钱还,他曾提醒过原告起诉,但是原告一直未到法院起诉,事隔一年多原告才起诉,不应当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彭家兴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被告彭家兴因工程需要经被告叶兴林介绍向原告陈雄借款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人为彭勇,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2千元,被告彭家华、叶兴林作为该借款保证人均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还款及保证期限。借款当日,原告陈雄预先在4万元借款中扣除了2千元利息,实际交付给被告彭勇借款为3.8万元。原告陈雄向被告彭家兴发放借款后,于2014年6月曾向三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后又于2014年10月在被告叶兴林陪同下再次向被告彭家兴索要借款未果。从借款至今,除预先扣除的2千元利息外,被告彭家兴既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借条一张、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催告贷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彭家兴向原告陈雄借款使用后至今未归还,原告陈雄有权随时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彭家兴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家华、叶兴林作为借款保证人,未与原告就保证方式及期限进行明确的约定,故被告彭家华、叶兴林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因原告诉称2014年6月曾向三被告催收过借款,且2014年10月在被告叶兴林的陪同下再次向被告彭家兴催要过借款,故应认定2014年6月为该借款履行期届满,至原告提起诉讼时已时隔一年之久,超过保证期限,故对被告叶兴林辩称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家华在诉讼过程中未明确表示其是否愿意继续为被告彭家兴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彭家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的主张,因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在交付借款时已预先扣除了1个月的利息2000元,实际交付给被告彭家兴借款为3.8万元,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应归还借款的本金为3.8万;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6月16日至2015年10月12日共40个月,利息每月1000元共计4万元的请求,该利息超过了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利息应按本金3.8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40个月,即为30 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彭家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雄借款本金38 000元、利息30 400元,本息合计68 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彭家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付 相 莉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锦(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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