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付辅毅,系贵州省桐梓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何某某,重庆市万盛区人,住重庆市万盛区,现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李辉,系绥阳县洋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俊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辅毅,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认识后谈婚,2007年6月29日在重庆市万盛经开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2007年7月9日,原、被告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北路园民小区购买住房一套。由于原、被告谈婚时间不长,彼此不够了解便草率登记结婚,婚后才发现彼此的性格不合,没有共同的语言,没有共同持家的理念,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均分,共同清偿债务。
被告何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属实,原、被告之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诉称的房屋系被告个人出资购买,属于被告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系再婚,被告不希望苦心经营的家庭再次破裂,而且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2007年6月29日在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债权。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证明》,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原、被告结婚多年,虽然没有共同生育子女,但婚后也无较大的矛盾,只要彼此多关心、多交流,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便有和好希望。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赵俊华
二○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张 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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