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元森与韩建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47
原告黄元森。

委托代理人黄少平。(系黄元森之父,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傅明金,贵阳市息烽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建领。

原告黄元森诉被告韩建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相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元森的委托代理人黄少平、傅明金、被告韩建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元森诉称,2005年10月16日,被告将原二中教师宿舍转卖给原告房屋价值20 070元,当日付清20 155元,其中含印花费85元,之后,二中原教师宿舍拆迁,另行安置在现在的住所地,所涉税费原告支付清楚,入住已7年,入住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过户,被告推三阻四,并于2014年4月13日收取由原告之父黄少平转交的过户费6800元,仍不协助过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息烽县永靖镇水栖怡园教师公寓6号楼1单元1-3-2房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建领辩称,本人于2000年8月在息烽二中任教,2004年二中整体搬迁,政府将二中的拆迁房安排给息烽二中的教师,本人已向二中缴纳了20 155元人民币购买得建筑面积为53.5平方米的安置房,该安置房在当时只有教师才能享受这样的福利,原告黄元森本人不是教育系统的人员是不能享受该福利的。后来,本人于2005年调离息烽到贵阳八中任教,二中党支部书记黄少平同志利用职务之便,要求本人将该安置房转让给其子黄元森,在签订该房屋协议时黄元森并不在现场,该协议也没有经过第三方公证,而且民事诉讼状也不是黄元森本人的字迹,一直以来均是由黄少平同志一手操纵此事。此外,转让协议上约定我只应将53.5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现在原告方利用本人身份将房屋增加到153.06平方米,并要求转让给第三人,在此过程中受到过原告的威胁,本人认为该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即使协议有效,本人也只承担53.5平方米转让给黄元森的义务而不转让给第三人,剩余100平方米的房屋为本人所有,不同意转让,并提供了2002年10月16日房屋买卖合同1份予以佐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建领原系息烽县第二中学教师,2004年7月以20 155元的价格购得该校安置住房一套,建筑面积53.5平方米,2005年调离息烽县到贵阳市第八中学任教,2005年10月16日与原告黄元森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将建筑面积53.5平方米安置房以转让价20 070元转让给买受人黄元森,转让价由买受人黄元森一次付给出卖方韩建领;房屋的有关税费由买受方负责交付;今后县政府针对此房屋进行“拆一还一”的安置房属买受方享有;安置房的有关手续由买受人办理,出卖方协助买受人办理房产证等有关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黄元森已于当日将房屋转让价款共计20 155元(含印花税等)交付给被告韩建领。2008年息烽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对息烽县二中安置房进行拆迁,原告黄元森于2008年7月15日以被告韩建领的名义向息烽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交纳了购房款65 754元及水、电、电视开户费1524元共计67 278元,2008年12月30日息烽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将息烽县水栖怡园教师公寓东门小区6幢1-3-2号(息烽县永靖镇河滨路6幢1单元3层1-3-2号)建筑面积为153.06平方米的房屋移交给房主韩建领,房屋移交证书存于原告处,2011年10月24日原告黄元森之父黄少平又以被告韩建领的名义向息烽县国有资产投资管理公司补交购房款13 250元。2012年2月原告已向息烽县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交纳了超面积金额81 654元的契税2449.62元并交纳了房屋专项维修基金2115元。2014年4月13日被告韩建领收取了黄少平的房屋过户费6800元,因被告至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过户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另查明,息烽县永靖镇河滨路6幢1单元3层1-3-2号房屋产权交易登记生效,权利人为被告韩建领,权证号为201404403,房屋建筑面积为153.06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由原告提供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条、收据、现金缴款单、房屋移交证书、完税凭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产权交易信息表及原、被告双方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且不存在合同无效及可撤销的情形,被告针对自己在签订协议的过程中被威胁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价款支付给了被告,原约定转让房屋已被拆迁,原告已以被告的名义按照市场价格通过补交房款的方式将原约定面积53.5平方米的房屋增加至153.06平方米,并交纳了相关税费,被告在庭审中对此予以确认,现该153.06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已登记生效,权利人为被告韩建领,按照约定对原房屋“拆一还一”权利应属原告享有,不动产的变更、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现房屋变更、转让登记的条件也具备,本着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规则,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限被告韩建领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黄元森将息烽县永靖镇河滨路6幢1单元3层1-3-2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在原告黄元森名下。逾期后,原告黄元森可持本判决书直接到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

本案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韩建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付 相 莉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锦(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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