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马龙远,桐梓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金全,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唐强,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闵晓明诉被告侯金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俊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龙远,被告侯金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闵晓明诉称:2004年2月1日,原、被告协商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文笔路一区一栋门面一间租给被告,租赁期为十年,即从200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租金每月1800元,付款方式为一年一付,每满一年必须提前一个月付清下一年的租金。2010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房屋续租协议》,两份协议第三条内容不同,一份协议租金约定为:“到时议定,随行就市,合同期为十年”;另一个协议租金约定为:“2014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租金为每月3500元,2018年后租金按市场价格重新商议。”。原告认为,原、被告在同一天签订的两份续租协议中关于租金的约定不同,应视为双方对租金约定不明,故请求由法院确定租金。而且,原、被告之间租赁的房屋地处桐梓县城商业繁华地带,同地段门面租金已高达10000元每月以上,若按3500元每月计算租金,明显有违公平合理原则,为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26日签订的《房屋续租协议》(即协议第三条内容为:“租金:到时议定,随行就市,合同期为十年。”)合法有效。2、判决房屋租金应随行就市,即确定自2014年2月1日起付租金为10000元每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金全辩称:被告从2004年就开始租用原告的门面至今,双方一直都是诚信相待。2010年双方就门面续租签订了两份《房屋续租协议》属实,因为当时签订的第一份协议中第三条约定租金随行就市,被告认为租金随行就市计算不妥,容易产生纠纷。故同一天与原告商议签订了第二份《房屋续租协议》,协议第三条变更为:“租金:2014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租金为每月3500元,2018年后租金按市场价格重新商议。”,第一份续租协议我方便撕毁作废了,原告方还保存着。而且在2011年2月25日,因原告需要用钱,被告提前将2014年2月1日到2015年1月31日的租金支付给了原告,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据,从而可以说明原、被告均是按照第二份《房屋续租协议》履行相关权利义务的。现原告主张按照第一份《房屋续租协议》中第三条随行就市计算租金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文笔路一区一栋,房屋产权证号为:遵房权证桐梓私字第00013391号的门面系原告闵晓明所有。原告闵晓明与被告侯金全于2004年2月1日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该门面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为200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租金为每月1800元,付款方式为一年一付,每满一年必须提前一个月付清下一年的租金。2010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房屋续租协议》(协议第三条内容为:“租金:到时议定,随行就市,合同期为十年。”的份以下称为A协议;协议第三条内容为:“租金:2014年2月1日-2018年1月31日租金为每月3500元,2018年后租金按市场价格重新商议。”的份以下称为B协议),双方将租赁门面续租十年,即2014年2月1日至2024年1月31日。2011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内容为原告收到被告2014年2月1日-2015年1月31日门面租金42000元。现原告以双方签订的《房屋续租协议》履行存在争议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房屋产权证》、《租房协议》、《房屋续租协议》、被告提交的《房屋续租协议》、《收据》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房屋租赁关系。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26日签订的两份《房屋续租协议》系双方对原租赁门面续租的行为,虽然双方签订的A、B两份《房屋续租协议》第三条内容不一致,但该两份协议均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两份协议均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房屋续租协议》后,在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2月25日提前向被告收取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租金,并出具了收据,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实际是按照B协议在履行双方关于房屋租赁的权利义务。现原告要求按照A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主张门面租金无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要求判决房屋租金应随行就市,确定2014年2月1日起付租金为10000元/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闵晓明与被告侯金全于2010年10月26日签订的《房屋续租协议》(即第三条约定为:“租金到时议定,随行就市,合同期为十年。”)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闵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闵晓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赵俊华
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