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韦某某,76岁,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何某甲,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何某乙,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何某丙,曾用名娄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韦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010元,减半收取300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王 冉
审 判 员 赵俊华
人民陪审员 钟春燕
二○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雨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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