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梁某某,1982年8年21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张绍明。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俊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绍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认识,2001年开始恋爱,2004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 2005年10月29日生育一子梁耀,2009年11月18日生育一女梁诗琪。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小坝村玉龙组18号修建钢混结构二楼一底房屋一栋。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长期吵闹、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3月向桐梓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举证不能被驳回诉讼请求。第一次诉讼以来,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告要求抚养子女梁诗琪,由被告抚养梁耀;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梁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婚姻缔结经过及子女生育情况属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恋爱时间长,感情基础牢固,现夫妻感情仍较好。2011年,原、被告一起到广西承包石场经营亏损尚欠债务23.7万元,原告怕被告无力偿还故起诉离婚。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双方仍共同一起生活,两个多月前被告去广西处理承包石场的相关事宜也是得到原告同意的,不存在原告诉称的第一次离婚诉讼至今分居的说法。鉴于原、被告双方感情较好,没有什么大的问题,而且有两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被告不同意离婚,不愿意家庭的破裂。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桐梓县娄山关镇玉龙桥修建有二楼一底住房一栋属实,但修建该房屋被告的父母出资十多万元,房屋的第三层已出售给了被告的大姐,故该房屋不完全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的两个孩子长期由被告的父母抚养,两个孩子与被告的父母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两个孩子分开抚养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抚养意见。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认识,2001年开始自由恋爱,2004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10月29日生育一子梁耀,2009年11月18日生育一女梁诗琪。原、被告均陈述在桐梓县娄山关镇玉龙桥修建了约250㎡钢混结构二楼一底住房一栋,无夫妻共同债权。2014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结婚证》、(2014)桐法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至今已有十余年,并育有两个子女,婚后无较大的矛盾,只要彼此多关心、多交流,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便有和好希望。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赵俊华
二○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刘雨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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