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会珍与李良建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47
原告蔡会珍。

被告李良建。

原告蔡会珍诉被告李良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相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会珍、被告李良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会珍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李良建的侄子方在明因承建工程需要资金周转,被告介绍其向原告借人民币6万元,并由被告提供担保。书面约定:方在明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千元、2015年9月30日前偿还借款,方在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发现方在明早已离家外出,具体去向不明,经原告多方查找方在明下落并向被告催款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李良建归还原告蔡会珍借款6万元;二、被告李良建支付利息2千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良建辩称:原告借6万元给方在明自己是知道的,但钱是怎么支付的不清楚,借款是原告与方在明之间协商的,担保人的名字虽然是自己签的,但只是作为一个在场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利息及诉讼费也与自己无关。

经审理查明,借款人方在明因承建工地需要资金周转,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蔡会珍借款6万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千元,借款期间从2014年10月1日到2015年9月30日止,被告李良建作为该借款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方在明获得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方查找方在明并向被告李良建索要借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借条1张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蔡会珍与借款人方在明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借款人方在明获得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良建作为借款保证人,未与原告就保证方式进行明确的约定,故被告李良建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蔡会珍仅对保证人李良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良建在承担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方在明追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良建归还其借款本金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被告所欠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按约产生的利息24 000元只要其承担2000元,该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良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借款人方在明向原告蔡会珍归还借款本金60 000元、利息2000元,本息合计62 000元;

二、被告李良建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方在明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李良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付 相 莉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简继焦(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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