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恩翠诉李佳妮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47
原告朱恩翠。

被告李佳妮。

原告朱恩翠与被告李佳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朱恩翠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提称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恩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佳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恩翠诉称,2012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 000元,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条一份,借条约定从8月起每月还款1 000元,但直到2014年2月至5月,被告才每月向原告还款1 000元,此后又拒不按约定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虽未明确利息,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综上,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 16 000元、支付原告利息5 525.53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利息从2013年9月起计算至2014年12月,利率为5.6%。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李佳妮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李佳妮的户籍证明,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佳妮与原告口头协商后,于2012年9月向原告借款20 000元,并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跟朱丽萍借出人民币20 000元整,从8月份起每月还壹千元,还完为止。借条署名为“李加林”。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于2014年2至5月每月向原告还款1 000元,后拒不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协商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的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原、被告约定分期还款,按照约定部分款项尚未到还款期限,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认定为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可以在发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原告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 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原、被告未约定利率,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对于逾期还款部分,被告应当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主张按利率5.6%的四倍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率,利息不应按借款利率四掊计算,自2013年9月计算至2014年12月,即20 000×5.6%÷12×5+ 19 000×5.6%÷12×11+18 000×5.6%÷12+17 000×5.6%÷12+ 16 000×5.6%÷12×8=1 316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佳妮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恩翠借款本金人民币16 000元,支付原告朱恩翠利息人民币1 316元;

二、驳回原告朱恩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 169元,由被告李佳妮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朱恩翠已预交,被告李佳妮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义务人李佳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李佳妮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朱恩翠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提称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高安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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