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美琴与被告李再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47
原告朱美琴。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美书。

被告李再右。

原告朱美琴与被告李再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朱美琴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提称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美琴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美书、被告李再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美琴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4月17日的利息,之后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 000元,支付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9月21日借款利息51 000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原告2015年9月22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再右辩称,借条上的“朱美情”与原告朱美琴是同一人,向朱美琴借款100 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本息三个月内还清均属实,但已向原告支付过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4月17日的利息,现愿意还款,但无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朱美琴误写为“朱美情”)。借款后,被告支付了原告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4月17日的利息9 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借款达成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就借款数额、利率、还款期限进行约定,除利率约定外,双方达成的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 100 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双方约定月利率3%,即年利率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双方按约定已支付的利息可按月利率3%计算,但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9月21日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予支持100 000元×2%×17=34 000元,2015年9月22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对原告主张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再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朱美琴借款本金人民币100 000元,支付原告朱美琴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9月21日的利息34 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朱美琴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朱美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李再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 3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 660元,由被告李再右承担1 500元,由原告朱美琴承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李再右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朱美琴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提称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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