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某某。
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赵某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提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继明、黄玉平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人民陪审员何继明因故不能参与审理,依法变更由人民陪审员高光怀参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1月28日生育一男孩杨小某。被告婚后嗜酒、嗜赌,对家庭及孩子不负责任,时常辱骂、殴打原告。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男孩杨小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3、共同财产衣柜一个、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消毒柜一个、电脑一体机一台、床一张、鞋柜一个、数码接收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原告自愿放弃归孩子所有;4、共同债务向敖艳借款500元,由被告偿还。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身份信息及家庭成员身份信息,被告无异议。2、盘县公安局XX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到原告娘家找原告,并用刀威胁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没有闹事,也没有用刀威胁原告。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向盘县公安局XX派出所调取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向盘县公安局XX派出所报案的相关材料。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公安机关询问黄秋莲(原告之母)的笔录一份。黄秋莲陈述,2014年12月,杨某某多次酒后到我家要将赵某接回去,如果不同意就要用炮轰了,还用刀威胁我,并将我家的门、窗及电磁炉损坏。被告的质证意见是黄秋莲所讲的不属实。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讲不属实,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只是2013年为向原告要钱用,原告不给,被告用随身携带的小水果刀威胁原告。原告从2014年4月到XX五排煤矿上班后有外遇,嫌弃被告才闹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保证今后不再喝酒,请求调解和好。
被告杨某某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一本,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原、被告婚姻关系、身份信息及家庭成员身份信息的依据。2、盘县公安局XX派出所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原告报警称其丈夫到原告家里胡闹,请求出警;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经查,杨某某与赵某产生纠纷并发生抓扯,告知其如要求离婚,向人民法庭提起诉讼。该证明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的事实,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对盘县公安局XX派出所询问黄秋莲的笔录,被告对黄秋莲的陈述不予认可,因黄秋莲与原告系母女关系,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黄秋莲的陈述不予采信。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4月9日在贵州省盘县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取得XX号结婚证,婚后于2013年11月28日生育一男孩杨小某。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被告好喝酒、对家庭未尽责等家庭事务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4月到其娘家居住,并在附近煤矿做工。其间被告多次劝原告回去一起生活,原告不同意,并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前原告用被告给付的彩礼钱购买了衣柜一个、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消毒柜一个、电脑一体机一台、鞋柜一个、饮水机一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敖艳借款500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若准予离婚,双方的共同财产如何认定、分割,债务如何偿还。
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不认可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应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被告以殴打等手段对原告的身体、精神等方面进行伤害和摧残的事实。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相应地,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务偿还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被告嗜好喝酒,未对家庭尽到应尽的责任,是双方夫妻关系不和睦的主要原因,被告应改正嗜酒的不良习惯,切实履行家庭义务;同时,原告也应给予被告一定的关心、理解和支持,共同营造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提称
人民陪审员 黄玉平
人民陪审员 高光怀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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