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杨绪江,盘县司法局柏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万兴维。
原告朱文凤与被告万兴维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朱文凤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提称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绪江,被告万兴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文凤诉称,原告的丈夫与被告系兄弟关系,两家的房屋相邻,在原、被告房屋之间有一条原告必经的通道,通道以坎为界,坎下为被告家,坎上为原告家及通道。在原告丈夫去世后,原告外出打工。2012年,原告回去经管房屋时发现被告建房屋时将原告的通道堵了,导致原告不能正常进出家中。被告还将其屋顶的排水管出口引到原告家的墙脚,原告家的房屋经长时间的水流冲刷,造成地基下沉。被告在建房时还将原告家房屋的部分顶板损坏。原告家的房屋因地基下沉引起房屋变形,加之部分顶板损坏,导致原告家的房屋顶板漏水,无法居住。为此,原告多次找有关部门处理,但未协商好。被告在建房时故意将原告必经的通道堵塞,损害原告的房屋,并将从其房屋上排下的水直接排到原告的房屋墙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建在原告必经通道上的建筑物拆除,恢复原告的通行权(拆除的面积以人民法院现场勘查为准);2、判令被告将其下水管拆除,将被告房顶的水排往他处;3、判令被告修复原告房屋,加固地基、对原告的房顶做防水处理、修复其建造房屋时损坏原告的房屋顶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朱文凤提交了盘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于1986年9月20日在盘县XX镇XX村七组建有房屋一栋,建筑面积120平方米,该房屋系原告的合法拥有、与被告房屋相邻的房屋。被告万兴维无异议。
被告万兴维辩称,被告四兄弟在划分宅基地时,被告的宅基地与原告的宅基地相邻,以地坎为界,原告家的在坎上,坎高两米左右。1989年原告建房时基础与坎边距50厘米左右,没有留人行通道,原告通行是从其房屋前面。2001年被告建房屋下基础时,与原告房屋相邻处留有2.6米的楼梯间,当时只打了简易楼梯。2012年,因被告房屋漏雨,在政府危房改造款资助下建了现居住房屋的二楼,并在原建楼梯处建了楼梯间。被告建楼梯间只是在原来的地基上所建,没有动着原有的地坎,未建在原告的通道上。被告从楼梯间的房顶用排水管顺被告墙体将水排下,由于被告的房屋低于原告的房屋,不存在将水排到原告墙脚导致原告地基下沉。原告的房屋是用泥土与石灰粉做成的墙体,顶板是用钢筋混凝土做的,构造简单,加之2002年被告的哥哥(原告丈夫)去世后,原告便外出居住,房屋因无人居住管理,年久失修才导致漏雨。2012年被告建楼梯间时,发现原告的屋檐顶板已超出在我的宅基地上,因联系不到原告,才将超出的部分切除0.2平方米左右建楼梯间,但这是原告侵权在先,不应为原告修复。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兴维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两组照片共八张,拟证明被告的房屋地势比原告房屋低,从被告楼梯间上排下的水不可能冲到原告房屋墙脚,反而是原告房顶排下的水冲到被告的伙房,导致被告的伙房墙体开裂。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提供的照片是假的,原告家房顶原来是有围水圈及排水管的,被被告拆除了,原告未放水冲被告家的房屋。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万兴维提交了宅基地使用证一份,拟证明土地使用情况。原告朱文凤的质证意见是土地使用证不能将原告的土地划给被告,原告的宅基地在坎上面,被告的宅基地在坎下面,被告的楼梯间占着原告的土地。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部分证人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1、证人赵某某陈述:万兴维家的楼梯是原来盖大房子时就修的了,但当时没有建楼梯间,楼梯间是后来政府给钱时和大房子的二楼一起盖的。在万兴维家没有盖伙房前,我们走路是从万兴维家门前过,再到朱文凤家门前下坎子后从朱文凤家门前的小路通行。万兴维家盖楼梯间之前,朱文凤家是从盖楼梯间这个位置可以通行,路有40公分左右宽,背个花箩可以通行。原、被告均无异议。2、证人万某某陈述:在万兴维家盖楼梯间之前,盖楼梯间的位置是条路,万兴维、朱文凤家都走这里。盖楼梯间的位置原来有个小坎坎,从朱文凤家墙边到坎坎大概有80公分左右。原告的质证意见是万兴维家盖楼梯间的地方有个坎,这个坎应该是2米左右高,我家的墙到这个坎边沿的距离是2米,不是80公分。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在盖楼梯间前这里没有路。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位于盘县XX镇XX村七组,原告的房屋与被告房屋及楼梯间相邻,原告家房屋朝南,被告家的房屋朝南稍偏东。万兴维的楼梯间位于其房屋与朱文凤的房屋之间,西墙长4.85米,北墙宽2.32米。北墙距西墙1.15米处有一道与西墙垂直的埂子,西墙墙脚从前往后有用混凝土砌过的坎子,至3.19米处坎子消失,距北墙1.66米,此处原、被告墙体之间相距1米。被告楼梯间右后墙角距原告东墙33厘米,原告房屋东侧有一宽40厘米的房檐,被告楼梯间右后墙角钳入原告房檐7厘米。被告楼梯间西墙后墙55厘米处有一根从楼梯间房顶接下的水管,下水管底端与一根1米的管子沿西墙向南延伸。勘查时原告家房屋左前侧房檐有水流下,前房檐下有一斜面朝下的水泥挡板,水流下后落在原告家房屋左前侧的水泥地板上。原告房屋东墙房檐前侧有一缺口,该缺口无水流下。原、被告对现场勘查笔录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盘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原告于1986年在盘县XX镇XX村七组建有一栋面积约120平方米的平房的依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照片八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房屋上流下的水冲刷原告房屋的事实,亦不能证实被告家房屋上流下的水未冲刷到原告房屋墙脚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2、宅基地使用证一份,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被告对盘县XX镇XX村七组面积为129.6平方米的宅基地拥有使用权的依据。
对本院依照职权调取的证人赵某某、万某某的证言,二证人证实的被告修楼梯间的地方在被告修楼梯间之前是有一条路的证言,二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该通道的具体宽度,二证人无某某证实,对该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所作的勘查笔录,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所争议的现场情况的依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均系盘县XX镇XX村七组村民,原告系被告的嫂子。原、被告均在XX镇XX村七组建有房屋,两家的房屋相邻,被告的房屋位于原告房屋东面,在原、被告房屋之间原有一个原告通行的通道。原告的房屋为一层砖混结构平房,面向正南方,建于1986年,面积约120平方米,在该房屋的东侧楼顶有一宽约为40厘米的房檐。被告的房屋为砖混结构二层平房,面朝东南方向,一楼建于2001年,房屋右前侧建有一伙房,建筑面积116.9平方米。被告建主屋一楼时,在其房屋西侧即与原告房屋相邻的一侧建有通往楼顶的楼梯。原告的丈夫去世后,原告于2003年外出居住。2012年,被告在其主屋的楼顶建起房屋的二楼,同时,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在其原修建楼梯处西侧及北侧修建两堵墙,并在顶部浇筑混凝土,形成楼梯间。被告修建其楼梯间时,占用了原、被告房屋之间的部分通道,且由于楼梯间的西北墙角已超过原告房屋东墙上的房檐,被告遂将原告房屋东侧的房檐切开一个缺口,将其楼梯间的西北墙角钳入原告房屋的东侧房檐。被告并从楼梯间的房顶沿西侧墙面接下一根排水管,将楼梯间房顶的水从原、被告房屋之间的通道排出。原、被告为被告修建楼梯间堵塞其通道并损坏其房屋、排水导致房屋受损产生纠纷,经有关部门调处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经现场勘查,被告修建楼梯间的后墙占用原告通道1.15米,右墙占用原告通道从右后墙角往前至1.66米。被告楼梯间右后墙角距原告东墙33厘米,该墙角钳入原告东侧房檐约7厘米。被告楼梯间西(右)墙距后墙55厘米处有一根从楼梯间房顶接下的水管,下水管底端与一根1米的管子沿西墙向南延伸。原告房屋左前房檐有水流下,后侧无水流下。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修建楼梯间是否影响原告的通行权,是否应拆除被告所修建的楼梯间,如何拆除;2、被告楼梯间房顶的排水管是否影响原告的房屋,该排水管是否应拆除;3、被告修建楼梯间及排水是否造成原告房屋地基下沉,造成原告房屋顶板损坏,是否应给原告的房屋加固地基、对原告房顶作防水处理及修复损坏的部分。
关于被告修建楼梯间是否影响原告通行的问题。证人证言证实被告在修楼梯间前,在其修建楼梯间的位置有一个供原告进出的通道,被告修建楼梯间占用了原告进出的部分通道,导致原告无法正常通行,影响了原告的通行权,故被告修建的楼梯间应部分予拆除,以恢复原告的通行权。关于如何拆除的问题,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所作的实地勘查,被告的楼梯间后墙(北墙)占用原告的通道1.15米,从后墙往前(东南方向)1.66米为占用原告的通道,即从被告右后墙角向左1.15米、向前1.66米,并以此两点用直线连接的三角锥内的墙体及顶板,应予拆除。
关于被告的排水管是否应拆除的问题。被告从楼梯间房顶接下的排水管距后墙55厘米,而被告的楼梯间从后墙往前1.66米处为占用原告通道的面积,故该排水管系设在被告占用原告的原告的通道上,应予拆除,被告可在未占用原告通道的其他位置设置排水管道,且重新设置的下水管道不得影响原告的通行,并不得损害原告的房屋。
关于被告修建楼梯间及排水是否造成原告房屋地基下沉,造成原告房屋顶板损坏,是否应给原告的房屋加固地基、对原告房顶作防水处理及修复损坏的部分的问题。经本院现场勘查,被告修建楼梯间确实损坏了原告房屋的东侧房檐,被告也予以认可,对被告修建楼梯间导致原告房屋东侧房檐损坏的部分,原告要求被告予以修复,被告应对其损坏的部分予以修复。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下沉的地基予以加固处理,并对原告房顶作房水处理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因修建楼梯间导致原告房屋顶板开裂漏水以及因被告排水而导致原告房屋地基下沉,且根据本院的现场勘查,原告房屋房顶的水现在是从房屋左前侧流下,而被告从其楼梯间房顶接下的排水管位于原告房屋的左后侧,故如被告从其楼梯间房顶接下的排水管造成原告的地基下沉,应先导致原告房屋左后侧地基下沉,但根据现场勘查情况,原告房屋左后侧楼顶并无水流下,且原告房屋屋顶左前侧原留有下水的通道(缺口),现原告房顶的积水也是从左前侧流下,故原告主张从被告楼梯间房顶排下的水导致其房屋地基下沉,要求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地基进行加固处理,并要求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屋顶作防水处理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被告系不动产相邻的双方,且双方系亲属关系,在处理相邻纠纷中,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处理。但被告方在修建楼梯间的过程中,明显未考虑到双方的亲属关系以及上述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导致原告原本已有的通道无法正常通行,并对原告的房屋造成一定的损害。为保护相邻方的合法权益,营造和谐有序的相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兴维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修建于盘县XX镇XX村七组房屋楼梯间以房屋楼梯间朝向右后墙往左1.15米、往前1.66米的墙体及以此两点直线连接的楼梯间相应顶板部分,恢复原告的通行道路;
二、被告万兴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拆除其从楼梯间房顶设置的下水管道,重新布置的排水管不得妨害原告朱文凤对其房屋进行正常的管理、使用;
三、被告万兴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用钢筋混凝土修复其因修建楼梯间造成原告朱文凤房屋左侧房檐损害的部分;
四、驳回原告朱文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万兴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万兴维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朱文凤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提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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