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招阳、赵琴美诉徐学智、赵金莲、魏橙侵权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46
原告陈招阳。

原告赵琴美。

二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慧敏。

二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选维。

被告徐学智。

被告赵金莲。

被告徐学智、赵金莲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贤许。

被告魏橙。

法定代理人陈彩菊。

原告陈招阳、赵琴美与被告徐学智、赵金莲、魏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招阳、赵琴美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提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继明、黄玉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招阳、赵琴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慧敏,被告徐学智、赵金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贤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招阳、赵琴美诉称,原告之女陈林仙与徐家红于1999年9月5日结婚,婚后于2001年5月8日生育一女孩徐丹。2012年11月29日,陈林仙与徐家红离婚。2012年12月13日,陈林仙、徐家红、徐丹在家中被他人杀害。原告陈招阳、赵琴美是陈林仙的继承人,陈林仙与徐家红死亡时,二人共同共有存款 70 953.38元。陈林仙与徐家红共有的财产依法应当由原告陈招阳、赵琴美与徐家红的父母、女儿即本案的第三人各继承50%,即35 476.6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陈林仙死亡时二人共有存款70 953.38元;2、判决原告陈招阳、赵琴美继承存款中属于陈林仙所有的人民币35 476.6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陈林仙系二原告之女,陈林仙、徐家红、徐丹于2012年12月13日被杀害的事实。被告徐学智、赵金莲无异议。2、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2)黔盘民初字第3240号民事调解书、盘县坪地乡雨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拟证明陈林仙与徐家红于2012年11月29日办理离婚手续,离婚时未对本案所涉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陈林仙、徐家红在办理离婚手续后未分居的事实。被告赵金莲、徐学智对真实性有异议。3、盘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拟证明陈林仙与徐家红死亡时居住在一起的事实。被告徐学智、赵金莲无异议。4、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查询个人存款函回执、账户交易流水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盘县支行、盘县邮政局查询个人存款函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在本院受理原告起诉的(2014)黔盘民初字第3378号案件中,经原告申请盘县人民法院调取徐家红、陈林仙个人存款账户情况,其中徐家红在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三个存款账户,陈林仙在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一个存款账户,存款总金额为70 953.38元。被告徐学智、赵金莲无异议。

被告徐学智、赵金莲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存款的事实无异议,但陈林仙与徐家红已经离婚,所以徐家红生前的银行存款二原告无权主张。如果陈林仙与徐家红没有离婚,二原告可以主张,但应扣除丧葬费用。

被告魏橙未答辩。

被告徐学智、赵金莲、魏橙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2)黔盘民初字第3240号民事调解书、盘县坪地乡雨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盘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查询个人存款函回执、账户交易流水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盘县支行、盘县邮政局查询个人存款函回执各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陈林仙系二原告之女,于2012年11月29日与徐家红办理离婚手续,于2012年12月13日凌晨被杀害,徐家红在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三个存款账户,陈林仙在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一个存款账户,四个存款账户在2012年11月29日存款余额共计为70 953.38元的依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陈林仙系原告陈招阳、赵琴美之女,徐家红系被告徐学智、赵金莲之子。陈林仙与徐家红于1999年9月5日结婚,二人婚后生有一女徐丹。徐家红与前妻陈彩菊生有一女孩魏橙。2012年11月29日,徐家红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陈林仙离婚。经盘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于当日办理离婚手续。2012年12月13日凌晨,陈林仙、徐家红及女儿徐丹在盘县坪地乡雨格村被他人杀害。徐家红生前在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三个活期储蓄账户,账号:×××、×××、×××,2014年9月12日账户余额分别为8.87元、2 070.75元、68 864.95元,前两个账户在2012年11月29日后无交易记录,第三个账户在2012年11月26日账户余额为93 860.00元,至2012年12月3日无交易记录,2012年12月4日取出20 000元。陈林仙生前在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活期储蓄账户一个,账号为×××,2014年9月12日账户余额为8.81元,2012年11月29日以后无交易记录。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所涉存款是否是陈林仙与徐家红的共同财产,原告是否可以依继承法规定对该存款享有权利。

陈林仙与徐家红生前已办理离婚手续,陈林仙与徐家红离婚时,未对各自银行账户的存款进行分割,二人银行账户下的存款应属双方的共同财产。在陈林仙、徐家红死亡后,陈林仙、徐家红的继承人有权对陈林仙、徐家红生前未分割的存款主张权利。原告作为陈林仙的父母,对该存款主张权利,应将该存款先作为陈林仙、徐家红的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进行分割,然后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由陈林仙、徐家红的继承人分别继承。被告徐学智、赵金莲拒不支付应由陈林仙享有的存款给二原告,侵害了二原告的继承权。对于陈林仙与徐家红的共同存款的分割,二原告认为按陈林仙、徐家红各享有一半,然后由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未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徐家红生前在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的储蓄账户:×××、×××、×××,2014年9月12日账户余额分别为8.87元、2 070.75元、68 864.95元,分别应由陈林仙生前享有的4.43元、1 035.37元、34 432.47元,由原告陈招阳、赵琴美享有;陈林仙生前在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的储蓄账户×××,2014年9月12日账户余额8.81元,应由陈林仙生前享有的4.40元,由陈招阳、赵琴美享有。上述存款中,应归原告陈招阳、赵琴美所有的份额共计为35 476.67元。在计算过程中,因小数点后面保留位数因素,与原告主张的数额不一致,另外,对于陈林仙与徐家红共有的存款数额在本判决事实部分已查明,故对其余原告的其余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学智、赵金莲提出徐家红与陈林仙已离婚,陈林仙的父母无权主张该存款,因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存款系徐家红的个人财产,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徐家红与陈林仙在离婚时,未对该存款进行分割,该存款仍应属徐家红与陈林仙未分割的共同财产,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徐学智、赵金莲提出的应扣除丧葬费的问题,二被告可以就该费用向相关人员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活期储蓄账户户名为徐家红、账号为×××账户下的存款,由原告陈招阳、赵琴美享有人民币4.43元;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活期储蓄账户户名为徐家红、账号为×××账户下的存款,由原告陈招阳、赵琴美享有1 035.37元;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活期储蓄账户户名为徐家红、账号为×××账户下的存款,由原告陈招阳、赵琴美享有34 432.47元;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活期储蓄账户户名为陈林仙、账号为×××账户下的存款,由原告陈招阳、赵琴美享有4.40元。

二、驳回原告陈招阳、赵琴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7元,由被告徐学智、赵金莲、魏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提称

人民陪审员  何继明

人民陪审员  黄玉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安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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