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46
原告车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车某某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提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后因被告嗜酒,且酒后常殴打原告,原告于半年前外出打工。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盘县XX乡XX村一组平房一栋两层,共同债务有贷款10 000元、向李朝富借款2 000元、向康云久借款2 000元。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男孩李某聪由被告抚养,女孩李某婷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位于盘县XX乡XX村二层平房一栋,一楼归原告所有,二楼归被告所有;4、共同债务向信用社贷款10 000元、向李朝富借款2 000元、向康云久借款2 000元,由双方共同偿还。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拟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及家庭成员身份信息。被告李某某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确实会喝点酒,但没有殴打原告,双方夫妻感情未确已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双方夫妻关系、身份信息的依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3月18日经贵州省盘县X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取得黔盘结字第XX号结婚证,婚后于2004年11月21日生育男孩李某聪,2009年3月15日生育女孩李某婷。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被告嗜酒、未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双方产生矛盾,经劝说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婚后于2011年在盘县XX乡XX村一组共同建有两层平房一栋,因建房向XX信用社贷款10 000元、向李朝富借款2 000元、向康云久借款2 000元。审理过程中,双方所生已满十周岁男孩李某聪陈述愿意与被告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若准予离婚,双方所生子女由谁抚养,财产如何分割,债务如何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未确已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就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交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相应地,对原告提出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务偿还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在家庭关系中,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相互帮助,共同营造和睦的家庭关系。为稳定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提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安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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