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46
原告赵某。

被告杨某某。

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赵某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提称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1月28日生育一男孩杨小某。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被告多次殴打、威胁原告,原告于2014年4月回娘家居住,被告又到原告娘家吵闹,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被告虽到原告娘家接过原告,但每次都是喝酒后才来,原告不愿再与被告一起生活,现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双方所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身份信息及家庭成员身份信息。被告无异议。2、照片五张,拟证明被告到原告娘家打砸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未到原告娘家打砸。3、(2015)黔盘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向盘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无异议。

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到娘家居住后,被告多次去接原告,但没有在原告娘家闹,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若离婚,双方所生男孩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杨某某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原、被告婚姻关系、身份信息及家庭成员身份信息的依据。2、(2015)黔盘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原告曾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审理后认定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3、对原告提交的照片五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4月9日在贵州省盘县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取得XX号结婚证,婚后于2013年11月28日生育一男孩杨小某。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被告好喝酒、对家庭未尽责等家庭事务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4月到其娘家居住,并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判决后,原告仍居住在娘家,被告曾到过原告娘家接原告,但原告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并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若准予离婚,原告是否应支付抚养费。

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生活事务产生矛盾,双方已于2014年4月起便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其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并再次提起诉讼,坚持与被告离婚,双方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不同意调解,应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故对原告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所生男孩杨小某的抚养,原告主张由被告抚养,被告也认为若离婚,双方所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故双方所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关于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由双方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一定的抚养费。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及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50元,直至杨小某年满十八周岁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男孩杨小某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原告赵某自2015年11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450元,直至杨小某年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赵某自愿负担,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义务人赵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赵某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杨某某可以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审判员  李提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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