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46
原告王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乙申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9月11日经盘县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取得字第XX号结婚证,双方婚后于1996年7月8日生育一女孩李某,于2001年2月4日生育一男孩李小某。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相互沟通较少,勉强在一起生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常与其他异性勾三搭四,并时常暴打原告,原告多次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均威胁原告,说要杀原告,不分任何财产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原告,现双方已无法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被告有过错行为,分割财产时请求给予原告多分。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盘县XX乡XX村八组价值160 000元的自建住房一栋两层(200㎡)、两间关牲畜的圏、一辆价值20 000元的长安牌面包车、一辆价值1 000元的摩托车、信用社存款50 000元、一对价值5 000元的大牲畜、三头价值4 000元的猪、价值50 000元的三棵大树,共同财产自建房屋第一层归原告、第二层归被告,牲畜圏一间归原告、另一间归被告,信用社存款40 000元归原告、10 000元归被告,三头猪归原告、一对大牲畜归被告,大树二棵归原告、一棵归被告。共同债务有欠李再稳借款1 000元、李再考借款1 000元、王小考借款900元,由原告偿还王小考900元、被告偿还李再稳及李再考各1 000元。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原被告所育男孩李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 500元,女孩李某已年满19周岁、由原告监管;三、共同财产有位于盘县XX乡XX村八组的自建住房第一层归原告、第二层归被告,牲畜圏一间归原告、另一间归被告,信用社存款40 000元归原告、10 000元归被告,三头猪归原告、一对大牲畜归被告,大树二棵归原告、一棵归被告;四、共同债务有欠李再稳借款1 000元、李再考借款1 000元、王小考借款900元,由原告偿还王小考的借款、被告偿还李再稳和李再考的借款;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对原告诉称中的三棵大树自行协商处理;均认可共同财产有位于盘县XX乡XX村八组的自建住房一栋两层(200㎡)、牲畜圏两间、长安之星牌面包车一辆、豪爵拍摩托车一辆、三头猪;均认可共同债务有欠李再稳借款1 000元、李再考借款1 000元、王小考借款9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王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王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主姓名为李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王某与李某某的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妇检记录复印件一份、诚信计生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原告按时参加妇检及双方已落实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发生过争吵是事实,且被告与其他女性无不正当男女关系。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王某的居民身份证、王某与李某某的结婚证、户主姓名为李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诚信计生证明、妇检记录复印件,符合证据“三性”规定,且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双方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原告按时参加妇检、双方已落实计划生育政策的依据,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9月11日在盘县X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取得字第XX号结婚证。双方婚后于1996年7月8日生育一女孩李某,于2001年2月4日生育一男孩李小某。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盘县XX乡XX村八组的自建住房一栋两层(200㎡)、牲畜圏两间、长安之星牌面包车一辆、豪爵拍摩托车一辆、三头猪,共同债务有欠李再稳借款1 000元、李再考借款1 000元、王小考借款900元。双方因家庭事务发生纠纷,原告以双方无感情基础、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常遭被告殴打、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离婚的前提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诉求离婚,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无感情基础、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常遭被告殴打,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而不准予离婚,故对于原被告的孩子抚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问题也不予作出处理,原告关于子女抚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共同债务承担所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叶乙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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