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霜柏诉四川省泸州龙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四川省泸州龙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46
原告王霜柏。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国辅。

被告四川省泸州龙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

代表人古坤定。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洋。

被告四川省泸州龙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正权。

原告王霜柏与被告四川省泸州龙马建筑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霜柏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提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高光怀、赵应泽共同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霜柏于2015年2月4日申请通知四川省泸州龙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四川省泸州龙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千王霜柏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国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泸州龙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四川省泸州龙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霜柏诉称,被告四川省泸州龙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以下简称龙马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于2010年9月将其承接得盘县松河洗煤厂基础工程“机械冲孔灌注桩”部分分包给原告,双方于2010年10月1日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准备好设备并组织人员施工,工程完工后,于2011年6月份将完工的工程交付给龙马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未对工程提出质量异议,但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龙马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松河项目部与原告于2014年5月8日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 207 685.60元。由于被告龙马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导致原告的设备一直放在盘县松河乡,原告找杨某某、沙粉奎为原告看守工程设备,每月产生2 600元的费用。由于被告龙马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是四川省泸州龙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马公司)所设立的分公司,龙马公司应当与六盘水分公司共同承担该工程款的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省泸州龙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泸州龙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07 685.60元,偿付看守工地设备工资28 6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内部承包协议》,拟证明龙马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将松河洗煤厂基础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2、2014年5月8日决算清单、欠条各一份,拟证明工程完工后被告方对工程及工程价款予以认可,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07 685.60元的事实。3、杨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为原告看守设备产生的劳务费用。原告另申请证人杨某某、砂某某出庭作证。1、证人杨某某陈述,我与我妻子砂某某从2010年12月1日起为王霜柏在盘县松河洗煤厂看守工地,每人每月费用1 300元,王霜柏只给我们生活费,看守工地的钱没有付完。龙马公司的唐总曾在松河项目部办公室承诺我们看守工地的费用由龙马公司付。2、证人砂某某陈述,王霜柏在松河承包工程时,总的是六台机器,其余五台已运走,剩下一台,我与杨某某从2010年12月1日起为王霜柏看工地,每人每月1 300元。二被告未到庭质证。

被告龙马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未答辩,但提交了如下证据:1、四川省泸州龙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松河洗煤厂相关室外附属工程款的报告等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无关联性。2、决算清单、唐安华银行转账回单,拟证明被告在决算后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50 000元。原告无异议。3、松河洗煤厂损失计算表,拟证明四川省泸州市龙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受的损失。原告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无关联性。4、中煤国际工程集团沈阳设计研究院与龙马公司于2010年7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四川龙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龙马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的相关工商档案,工商档案中没有龙马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有承担民事责任的相关材料。原告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决算清单及欠条,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原告与被告龙马公司六盘水公司松河项目部签订协议,被告龙马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松河项目部将本案所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经决算,被告龙马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07 685.6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杨某某的书面证方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所作的证言,因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龙马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决算清单、转账回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原告与被告松河项目部决算后对工程款所作的确认以及工程基本情况的依据。对于工程款报告、损失计算表,因原告并未发包方或其他承包方承担责任,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龙马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的工商档案,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龙马公司六盘水分公司身份信息的依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四川省泸州龙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从事工业与民用建筑、建筑材料零售的有限公司。2009年5月26日,龙马公司在贵州省六盘水市工商管理部门登记设立了龙马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六盘水分公司营业范围与龙马公司一致,但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2010年7月16日,被告龙马公司与中煤国际工程集团沈阳研究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煤国际工程集团沈阳研究院将其承包的贵州检河煤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松河矿井选煤厂总承包工程中的选煤厂各建筑物的基础和地基处理工程分包给被告龙马公司。2010年10月1日,龙马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松河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龙马公司分包的上述工程中的盘县松河洗煤厂基础工程“机械冲孔灌注桩”部分分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原告。《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松河洗煤厂基础工程,工程范围为甲方(龙马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松河项目部)指定的机械冲孔灌注桩,施工内容为冲孔桩的成孔、深层次护壁、混凝土浇筑等全部工作内容,工期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1月10日。工程款的支付方面,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按工程量的70%付款,冲孔桩全部完成后,付总工程量的80%,桩基验收合格后付100%,余款在该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后付清。对工程竣工结算,双方约定:1、工程完工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后14天内,乙方向甲方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完工结算。2、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完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14天内进行审核及审计并上报上级主管审计部门进行审核,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甲方经上级审计部门确认完工结算报告后按合同规定向己方支付工程结算价款。3、工程完工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后14天内,乙方未能向甲方提交竣工结算结算报告及完整结算资料,造成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者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甲方要求交付工程的,乙方应当交付;甲方不要求交付工程的,乙方承担保管责任。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开始施工,至2011年6月完工后,将工程交付给被告龙马公司六盘水人公司松河项目部,被告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2004年5月8日,被告龙马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松河项目部与原告进行决算,龙马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 357 685.6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龙马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松河项目部在决算清单及欠条上加盖印章,负责人唐安华在决算清单及欠条上签字。2014年11月26日,唐安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 000元。因被告未付余款,原告便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需解决的问题是,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是否应支付原告看守设备的人工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务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告施工的工程系中煤国际工程集团沈阳研究院从贵州松河煤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包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龙马公司,被告龙马公司再以其分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将所承包工程的部分分包给原告,且原告是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个人,故原告与被告龙马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松河项目部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已完工且已交付被告,被告已与原告进行决算,并对工程价款进行确认,亦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被告应按双方认可的决算清单支付原告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由被告龙马公司与被告龙马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但龙马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也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被告龙马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现设项目部与原告订立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设立被告龙马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的被告龙马公司承担,被告龙马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看守施工设备的人工费是否应支持的问题。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为无效合同,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工程款要求被告支付看守施工设备的费用,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损失,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未支付工程款时被告应承担该人工费用,同时,原告主张的该损失与本案所涉合同无效或者被告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即合同无效或被告不支付工程款并不必然导致原告将施工设备留在施工现场,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泸州龙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霜柏工程款人民币207 685.60元;

二、被告四川泸州龙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霜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四川泸州龙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 484元,由被告四川泸州龙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 414元,由原告王霜柏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四川泸州龙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王霜柏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提称

人民陪审员  赵应泽

人民陪审员  高光怀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安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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