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何某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提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应泽、高光怀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2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89年12月17日在盘县XX镇办理结婚登记,于1987年12月25日生育长子何某某,于1990年5月7日生育次子何小某。被告于1998年10月12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十多年来原告一直带着两个孩子生活。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共同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盘县XX镇云东居委会证明、盘县XX镇XX居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双方于1989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于1998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被告何某某某未到庭质证。
被告何某某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1、盘县公安局XX派出所证明一份,内容为XX镇XX路居民何某某某因未参加人口普查,户籍系统内无此人的常住人口信息,一代身份证号码为520202XX671。2、盘县公安局XX派出所居民身份编号顺序码登记表一份,内容为何某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一代身份证号码末三位为671。3、证人朱某某证言,朱某某陈述,我与何某某某是同事,也是同乡。何某某某于1998年外出后至今没有回来,他走之前住在XX镇XX路,精神正常。2、证人汤某某证言,汤某某陈述,我与何某某某是老乡,我们都在土城矿上班。何某某某于1998年左右出走,后来就没有见过他。他走之后,王某某独自将两个孩子抚养成人,很不容易。3、证人何某某证言,何某某陈述,我父亲已外出十多年,从没回来过,也没回过老家。
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盘县XX镇云东居委会证明、盘县XX镇XX居民委员会证明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盘县公安局XX派出所证明、盘县公安局XX派出所居民身份编号顺序码登记表、证人朱某某、汤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告未到庭质证,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以下事实的依据:原、被告于1989年12月17日在贵州省原盘县特区XX镇办理结婚登记,取得老字第XX号结婚证,共同生育两个男孩,被告何某某某于1998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7年2月未办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87年12月25日生育长子何某某。后双方于1989年12月17日在贵州省原盘县特区XX镇办理结婚登记,取得老字第185号结婚证,婚后于1990年5月7日生育次子何小某。1998年,被告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其间双方所生两个男孩随原告生活。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原告不主张分割,双方无共同债务,无个人财产争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被告外出十余年,未与原告共同生活,且未充分履行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离婚,被告未到庭答辩,应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400元,原告王某某自愿负担,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与他人另婚。
审 判 长 李提称
人民陪审员 赵应泽
人民陪审员 高光怀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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