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明飞、董留粉与被告王小芬、董梦相邻用水排水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46
原告(反诉被告)王明飞。

原告(反诉被告)董留粉。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名祥。

被告(反诉原告)王小芬。

被告(反诉原告)董梦。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佳犬。

原告王明飞、董留粉与被告王小芬、董梦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原告王明飞、董留粉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提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玉平、高光怀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反诉原告王小芬、董梦于2015年8月11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飞、董留粉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名祥,被告王小芬,被告董梦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吴佳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王明飞、董留粉诉称,原、被告系邻里关系,两户房屋相连。被告的房屋建于2009年,原告现居住的房屋是二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同村的袁明松购买所得。被告在建房时,其排污管道从袁明松所管理的土地上通过,因管道堵塞,经有关部门处理未果后,被告董梦于2015年2月25日强行挖开原告所砌的墙体,强行进入原告家中,将排污管道损毁,导致从该排污管道排放的污物排入原告家。另外,被告在原告向袁明松购买房屋后安装进入房内的自来水管时,将水管布设从原告的墙体中通过,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有利于纠纷及时处理,原告愿意将管道接好,并清除被告家排污管道排入原告家房内的污物,由被告赔偿相关费用。要将排污管道接好,如重新换管道,需管道四根,质量好的每根80元,其余为人工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小芬、董梦支付修复管道的费用1 600元、清理污物的费用1 800元;2、判令被告拆除其从原告房屋墙体中通过的水管。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宅基地使用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房屋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手续。二被告无异议。2、民事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对其房屋外的空地使用权属原告。被告王小芬、董梦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当时虽签字,但对协议的内容一直未认可,所以没有按手印。3、房屋出售协议,拟证明原告的房屋是向袁明松购买。被告无异议。4、照片两张,拟证明被告董梦将原告墙体拆除及被告将其自来水管安装在原告的墙体内的事实。被告王小芬无异议,被告董梦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拆除原告墙体是因为该处原来是可以通行的,原告将该处砌墙堵塞后,被告无法维修排污管道,原告又不让从其房屋通行,才将该处拆除的;自来水管是从原告的家墙体通过,但原告墙体占用了被告家的土地。

被告(反诉原告)王小芬、董梦辩称,袁明松家在建房前,其房屋与被告家的房屋之间有一条1.5米的公用沟。后袁明松在建房时,该公用沟被袁明松占用建房,其房屋的顶板伸到原告的土地上,后与袁明松家达成协议,被告有权使用袁明松家超出的板面部分。后被告家在2009年建房时,因地点限制,需在袁明松家伸出的板面上建楼梯,经协商后,伸出的顶板予以保留,但板面下的土地及板面、板面上空的使用权归被告家,但鉴于袁明松家的房屋在伸出的顶板下有一道门,为了出入方便,顶板下的土地除被告家用于排水占用部分外,划给袁明松家使用。被告家的房屋建好后,在袁明松家伸出的板面下安装排污管道。2013年11月,袁明松将房屋卖给原告,原告认为顶板下的土地就是原告的,被告的排污管道占用原告的土地,多次将被告的排污管道堵塞,又将两家房屋间的通道堵塞,原告无法进入修复堵塞的排污管道,被告家的污水不能排出,原告又不允许被告家从房屋内通行以便于被告维修排污管道,被告不得已才将排污管道损毁。被告的自来水管是被告家建房时就铺设的,且原告房屋的该墙体占用了被告的土地,不同意拆除。修理排污管道方面,管子每根80元,需四根,人工费用500元;清理污物只需要一个工,也就是120元,但被告的管道不需要原告接,在相关纠纷处理好后,被告会自己修理。综上,被告建房时就与袁明松家已达成协议,原告应尊重客观事实,尊重历史,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小芬、董梦提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拟证明两家房屋之间的公沟被原告的房屋占用。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没有占用公沟,而是被告的房屋占用公沟。

被告(反诉原告)王小芬、董梦反诉称,反诉被告现使用的房屋是袁明松于1997年修建的,袁明松的宅基地使用面积是47.25平方米,建房时将原告的土地与其宅基地之间1.5米宽的公用沟占用,建房时又将顶板伸到原告的土地上,但当时房屋已建,建好的部分也没有拆除。2009年反诉原告建房时,并没有产生纠纷。2013年11月,袁明松将其房屋卖给反诉被告后,反诉被告无视反诉原告与袁明松之间的约定,要求反诉原告家让出超出板面部分。从2014年1月起,反诉被告在反诉原告家一楼墙体外砌了一道水泥坎,将反诉原告家一楼的排水管堵塞,致使反诉原告家房内积水,侵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拆除超过反诉原告家土地之上的顶板;2、判令反诉被告拆除占用公沟部分的房屋,留出排水通道;3、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被告堵塞反诉原告的排水管道造成的损失5 000元,并停止侵权;4、判令反诉被告将房屋顶板的水排出,不能影响反诉原告的权益。

被告(反诉原告)在反诉部分提交了照片三张,拟证明反诉被告的房屋占用了原有的公沟。原告(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不能证明反诉原告的主张,反而证明反诉原告侵害反诉被告的权益。

原告(反诉被告)王明飞、董留粉辩称,堵塞反诉原告的排水孔是事实,但原因是反诉原告家的污水排在反诉被告家房屋内,反诉被告才堵塞的。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在反诉部分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宅基地使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原告所购买房屋拥有已审批的土地使用权的依据。2、民事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有涉及土地使用权处分的内容,该处分未经有权处理相关土地使用权的机关或单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房屋出售协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原告的房屋系向袁明松购买的依据。4、照片两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被告家的自来水管从原告房屋墙体通过,被告董梦将原告用水泥砖砌的墙拆开一个口子的依据。

对于被告王小芬、董梦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仅从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无法确认原告的房屋占用公沟的事实,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反诉原告)在反诉部分提交的照片三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从照片看,反诉原告的旧房墙体与原告向袁明松购买的房屋之间确实有一定的间距,但袁明松建房是否占用公沟从照片无法确认,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对原告的房屋进行现场勘查,其房屋长度为11.5米,并拍摄了现场照片,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同系盘县松河乡松林村三组村民。原告(反诉被告)的房屋系袁明松于1997年所建,2013年11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袁明松购买了该房屋。被告(反诉原告)的房屋与原告(反诉被告)的房屋相邻,建于2009年。两家房屋均为四层砖混结构,其中路面以上三层,路基以下一层。两家房屋一楼后侧墙体之间原有一通道,后被原告(反诉被告)用水泥砖堵塞。被告(反诉原告)家房屋二楼以上的排污管道从其房屋一楼左后侧板面下墙体接出,沿墙体往前接入房前的排水沟,排污管道上方为原告(反诉被告)家房屋一楼的顶板。被告(反诉原告)的排污管道下方有一排水孔,一楼的生活用水从该排水孔排出。后原告(反诉被告)认为被告排出的水影响其生活,便将该排水孔用水泥砖及混凝土砌了堵住,导致被告(反诉原告)家一楼无法排水。同时,因被告(反诉原告)家的排污管道堵塞,无法从原有的通道进入维修,原告(反诉被告)又不让被告(反诉原告)从原告(反诉被告)家通行,经当地有关部门调解未果,被告董梦于2015年2月25日将其墙体之外的排污管道损毁一根,导致被告(反诉原告)家二楼以上卫生间的污水流入原告家房屋一方,对原告(反诉被告)的生活造成一定影响,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将排污管道损毁以及被告铺设的自来水管是否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否应赔偿原告损失,如应赔偿损失,赔偿的数额如何确定,以及被告是否应拆除其自来水管;反诉被告将反诉原告一楼的排水孔堵塞是否侵犯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是否应赔偿反诉原告损失,是否应拆除房屋的相关部分,,反诉被告房顶的水是否对反诉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害,是否应将水排出,并采取相应措施。

一、本诉部分。第一、关于被告损毁其排污管道是否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在使用相邻的房屋过程中,一方为合理行使其对各自房屋的使用权,均享有要求相邻的他方提供便利或接受一定限制的权利。被告房屋的排污管道因历史等原因从原告的房屋顶板下通过,原告应给予一定的便利,即使该房屋顶板之下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况且对该土地使用权双方仍存有争议,但该权属问题不影响原告应给予被告的上述便利。故原告将被告原本可通行的通道堵塞,导致被告在其排污管道堵塞后不能正常修理的行为,对被告的相邻权造成一定的损害。但被告董梦在原告将通道堵塞后,且经有关部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将其排污管道损毁,导致污水流入原告住房一方,对原告的生活造成影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被告修理其排污管道及清除污物,目前只有经原告的房屋才能进行,故原告要求由被告赔偿相应的款项,由原告自行进行修理、清除,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的房屋占用公沟,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本案系相邻纠纷,是否占用公用排水沟与本案并无关联,且原告的房屋已建成多年,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修理管道部分,原告主张赔偿1 600元,其中材料费320元,其余为人工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认可村料费需320元、人工费为500元,本院对被告认可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清理污物部分,原告主张赔偿1 800元,被告认可120元,本院对被告认可的120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应赔偿的费用共计940元。第三、关于被告是否应拆除其自来水管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的自来水管是在原告购买房屋后,被告认为该自来水管是其在2009年建房时就已铺设的,不应拆除,原告未举证证实该自来水管是何时铺设,本院也无法核实被告是否与卖房屋给原告的袁明松达成过相关协议,且该自来水管在客观上并未对原告方的生产生活造成负面影响,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以原告房屋的墙体是建在被告的土地之上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因该墙体是袁明松所建,且根据被告陈述,袁明松与被告已就该争议达成协议。

二、反诉部分。第一、反诉被告将反诉原告一楼的排水孔堵塞是否侵犯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是否应赔偿损失的问题。反诉原告一楼的排水孔是反诉原告一楼排水的必经通道,且该排水孔是原、被告的房屋建成后历史形成,反诉被告应给予反诉原告排水的便利。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排出的水影响反诉原告的生活,可以向反诉原告主张相关权利,但反诉被告未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擅自用水泥砖及混凝土将反诉原告的排水孔堵塞,导致反诉原告一楼的水无法排出,侵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反诉被告应拆除其堵塞反诉原告一楼排水孔的建筑,恢复反诉原告排水的权利。但反诉原告的排水孔恢复后,反诉原告应采取一定措施,防止排出的水对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不必要的影响。同时,还应采取一定措施,防止一楼排出的水损害他方的合法权益。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未予认可,反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反诉被告是否应拆除房屋相关部分问题。反诉原告诉请拆除的房屋部分,系袁明松1997年所建,反诉原告若认为袁明松建房时占用反诉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应及时提出异议,且该争议应是与袁明松之间的争议,与反诉被告无关,同时,反诉原告陈述其与袁明松之间因建房产生的争议已达成协议,故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拆除超过反诉原告土地之上的部分的顶板、拆除占用公沟部分的房屋,留出排水通道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反诉被告房顶的水是否侵害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反诉被告是否应将水排出,并采取相应措施的问题。对于该主张,反诉被告不予认可,反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反诉被告房顶的水浸入反诉原告的房屋,对反诉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害的事实,故对反诉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相邻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纠纷。为保护相邻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邻里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小芬、董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明飞、董留粉用于修理被告房屋排污管道及清理因损毁排污管道排入原告王明飞、董留粉房屋内污物的费用共计人民币940元;

二、驳回原告王明飞、董留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王明飞、董留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拆除其修建的堵塞反诉原告王小芬、董梦房屋一楼排水孔的建筑,恢复反诉原告王小芬、董梦的排水通道;

四、驳回反诉原告王小芬、董梦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义务人王小芬、董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王小芬、董梦负担40元,由原告王明飞、董留粉负担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元,由反诉被告王明飞、董留粉负担20元,由反诉原告王小芬、董梦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提称

人民陪审员  黄玉平

人民陪审员  高光怀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安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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